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南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同村邻居,2009年6月27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被王某某打伤。为此,双方结怨。2013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其弟张甲(另案处理)在外喝酒后,张某骑摩托带着张甲一块回到家中,然后二人一起到王某某家中喊门,王某某将门打开后,张某与张甲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张某抱着王某某的左胳膊咬伤王某某的左耳,张甲手持木棒击中王某某的头部,致使王某某头部受伤。后二人逃跑。王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血肿,2、左颞叶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右颞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脊液耳漏。后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头部损伤系重伤二级,耳朵损伤系轻微伤。根据被害人的申请,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综合评定其损伤属九级伤残。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妻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夜里11点多张某、张甲二人闯入其家中,张某将王某某左耳朵咬伤,张甲持木棍将王某某头部打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儿子张某、张甲喊开被害人王某某家大门进入院内将王某某打伤倒地;张某妻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听父亲张某乙说张某、张甲将王某某打伤;证人王现彦的证言,证实听到喊声后出门看到两个人往西边跑了,到王某某家看到王某某头上冒血在地上躺着,有根木棍在旁边放着;证人卢某某、张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打麻将时接个电话匆匆离开,听说王某某被打后到王某某家看到王某某在院内躺着,头上流血,现场有根木棍;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耳部损伤系轻微伤,综合评定属九级伤残;物证木棒证实作案工具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伙同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没有与张甲一起共同伤害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伙同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张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没有与张甲一起共同伤害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乙在案发后的两次证言中均证实两个儿子张某、张甲共同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妻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听父亲张某乙说张某、张甲二人将王某某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妻子王某甲的证言也证实张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另有证人王现彦证实听到喊声后出门看到两个人往西边跑了,故张某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