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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玉、张某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玉(曾用名张群德),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非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玉(曾用名张群德),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方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喆,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戌,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方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玉、张某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张明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明玉从位于杨集乡崔洼村响水台路口张某戌的农资经销门市部购买硝铵类复合肥4200千克,硫磺400千克、糠360千克用于制造炸药开采石头。当天晚上张明玉组织工人在方城县杨集乡三道河村贺大庄后山荆山石料厂内按比例进行加工爆炸物,在加工过程中,被方城县公安局查处。方城县公安局当场扣押35袋混合物共计1575千克,未加工硝铵类复合肥2700千克,硫磺350千克、糠315千克。方城县公安局从扣押的35袋混合物中提取4千克保存待检,后将其中的约500克混合物运至贵州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方城县公安局送检物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硝酸铵类混合物炸药,在强力起爆的条件下,具有爆炸性能。
另查明,吕某某与具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荆山石料厂约定其为荆山石料厂开采石材,后吕某某与张明玉签订合同,将开采石材工程转包给张明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张某戌甲、张某戌乙、袁某某、齐某某、张某戌丙、张某戌丁、杨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王某、张某戌戊、魏某某证言、爆炸物、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方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张某戌营业执照、二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玉、张某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也可以不认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二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目的是用于开采石头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以情节严重处理。被告人张明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玉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抽检的物品、送检的物品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属涉案物品,贵州武警学院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全部销毁扣押物品一年以后再行送检鉴定,该检材与被告人无关,因侦查机关已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说明,且理由正当,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戌辩护人认为张某戌并不知道张明玉购买这些物品是用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人张明玉供述与证人吕某某、魏某某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戌知道张明玉购买硝铵等物品用途,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戌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鉴定有异议。不是共同犯罪且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玉、张某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张明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鉴定有异议,不是共同犯罪且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张明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原判已根据张明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给予综合考虑、评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意见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郑红灿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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