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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赌博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召县,户籍所在地南召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召县,户籍所在地南召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提供赌具和场地,并组织人员二十余人在其位于南召县云阳镇狮子坟村四里岔组的家中以“出宝”的方式聚众赌博,由王某从中抽取头钱渔利,共计抽取头钱六千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南召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王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王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赌博用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自愿将违法所得6000元和罚金5000元上交法院;没有再犯罪危险,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某认罪、悔罪,将其违法所得6000元和罚金5000元上交本院。南召县司法局经对王某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王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出具了同意接受王某为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南召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到王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王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和罚金,社区矫正机构又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赌博用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违法所得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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