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苏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军,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8年5月起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政府综合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军,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8年5月起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政府综合治理办主任,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2011年底,被告人苏军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综治办主任期间,安排赵春山(另案处理)收缴皇杜庄村违章建筑罚款36000元交到乡村建所。2012年初,苏军以给建房户退款为由,将36000元钱从乡村建所取出。2012年2月底的一天,苏军给赵春山11000元让其替苏军隐瞒收取罚款的事情,苏军将余下25000元据为己有,将其中5000元钱送给宛城区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陈民杰(另案处理),其余用于个人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苏军的供述及证人赵春山的证言,证实苏军将村建所违规收取的36000元罚款中的11000元交由赵春山退还给建房户,下余25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证人叶某甲、周蕊、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村建所违规收取建房户36000元罚款的事实,同时段某某还证实了其将36000元交给苏军的事实;证人叶某乙、曹某某、叶某丙、邵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因违规建房共缴纳罚款60000元的事实;干部履历表、组织部文件、溧河乡政府文件、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苏军的身份情况及发破案情况。
二、受贿的事实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杜恒和张某甲合伙在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盖房子过程中,为了不让乡村建所阻拦其建房,杜恒到溧河乡政府信访值班室送给苏军20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马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纬七路建房期间,经许加签介绍,以看望被告人苏军父母的名义送给苏军5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纬七路建房期间,委托王某甲到溧河乡政府苏军的办公室送给苏军3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4、2013年6月份的一天,皇甫某甲因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建房期间,受到村建执法队的检查,皇甫某甲、皇甫全晓与被告人苏军联系后在雪枫桥东头见面,送给苏军5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5、2013年6、7月份,皇甫某乙因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建房期间,受到村建执法队的检查,皇甫某乙遂以看望被告人苏军父母的名义送给苏军3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6、2013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乙为了在溧河乡胡寨村扩建“小诸葛幼儿园”的教师楼,委托申易在南阳市“龙湾温泉旅游度假村”送给被告人苏军4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7、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因在溧河乡皇杜庄村建房期间,受到村建执法队的检查,遂委托张克晓在溧河物流园门口送给被告人苏军5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8、2013年冬季的一天,皇甫某丙因在溧河乡皇杜庄村建房期间,受到村建执法队的检查,遂委托皇甫加玉在南阳旭日学校送给被告人苏军20000元钱。苏军手于个人开支。
9、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梁某甲为给皇杜庄村违章建房户补办建筑许可证,收取办证费用共计75000元,在办证时上交乡村建中心42000元,梁某甲(另案处理)将剩余的30000元据为己有。梁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苏军办理建筑许可证,在苏军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1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闫某某因为个人和溧河乡皇杜庄村七组违章建房户太多,为了不让乡村建执法队到组里扒房子,委托梁某甲在天冠大道(伏牛路)与纬八路的十字路口送给苏军5000元现金,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11、2011年11月的一天,魏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尚某因在溧河乡皇杜庄村建房期间,受到村建执法队的检查,魏某某等四人共同筹集13000元现金,由魏某某在长江路枣林派出所附近送给苏军,苏军随后退给魏某某5000元,余下8000元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1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魏某某因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纬八路路北修建养猪场,被告人苏军发现后予以制止,魏某某为了能把养猪场顺利建起来,在溧河乡钢材市场大门口送给苏军10000元,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13、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谷某某、叶某丁、叶某戊担心在建房过程中受到溧河乡村建执法队检查,共同筹集14000元现金,委托赵春山在南阳市纬八路与伏牛交叉口送给被告人苏军10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苏军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宛城区纪委执法监督室主任陈民杰(另案处理)。
1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叶某己在建房过程中受到溧河乡村建执法队检查,为顺利建房,委托赵春山在纬八路与伏牛交叉口送给被告人苏军3000元。苏军用于个人开支。
综上,被告人苏军共收受贿赂104000元。案发后,苏军已退缴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苏军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4000元的事实;证人杜恒、张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为谋取利益,分别向苏军行贿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苏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苏军如实供述涉案款项的去向,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苏军退缴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贪污和受贿数额共计129000元违法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年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苏军违法所得129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军上诉称,一是上诉人能主动交代陈民杰的受贿事实,陈民杰也已被起诉,故上诉人构成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二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马某甲的5000元、皇甫某乙的3000元、梁某甲的5000元、魏某某的1万元不能成立。马某甲、皇甫某乙的钱是交予上诉人父母,而上诉人的父母未将款项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二人办事,因此这两笔不成立;上诉人出交通事故时梁某甲送的5000元,目的是让上诉人修车,无具体请托事项,且该笔款项已经通过李广明退回,因此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魏某某因养猪场送给上诉人的1万元,虽然上诉人和魏某某承认过,但后来又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给魏某某谋利,且魏某某的养猪场后来也扒了,因此这笔也不能成立。综上,这几笔共2.3万元应从上诉人受贿数额内扣除,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苏军又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苏军上诉称“其揭发陈民杰受贿,应构成立功”的理由,经查,苏军揭发陈民杰受贿的事实均系其向陈民杰行贿,因此该行为仅是苏军如实坦白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苏军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马某甲的5000元、皇甫某乙的3000元、梁某甲的5000元、魏某某的10000元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证人马某甲、皇甫某乙、梁某甲、魏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他们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向苏军行贿的事实,且苏军的供述也予以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赌博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