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LSS6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路段,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居民卫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延髓损伤合并脑颅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LSS6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路段,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居民卫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延髓损伤合并脑颅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卫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7日晚上,其驾驶豫LSS6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马村乡卫生院北边时,撞住了一个从路中间由西往东跑的女的,其赶快下车报警,在急救车到后和伤员一起去到了舞阳县人民医院。 2、证人郑某1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其母亲卫某某在由西往东横过220省道的时候被一辆面包车撞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晚上吃过晚饭其见证了被害人卫某某被一辆面包车撞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被害人卫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没有受到二次伤害及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过程。 5、丁某某户籍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舞阳县看守所舞看释字(2009)2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6、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LSS62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具有A2驾驶证,所驾驶的豫LSS6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符合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的技术条件规定。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卫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延髓损伤合并脑颅损伤而死亡。 8、被告人丁某某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血中乙醇含量经检验属正常,不属于酒后驾驶。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1、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和讯问的情况。 12、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丁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3、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卫某某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