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44号 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华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义义,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山,任局长。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大用,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农业局、宛城区种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德群、丁义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宛城区种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8日,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签订编号28698041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利率5.775‰,按同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27日止;逾期偿还借款时,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1998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享有的包括上述70万元借款在内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从1998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1999年7月9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签订编号宛市宛工银营商信字(99)第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于1999年6月11日至2003年6月11日期间在13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以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常庄村的2470.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701)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于1999年6月21日办理了宛市房他字第99024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发放借款两笔合计130万元,具体借款如下:1999年7月9日,双方签订编号99年商信字第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月息5.8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9日至2000年7月9日止;逾期偿还借款时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999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宛市宛工银营商信字(99)第1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月息5.8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7月12日止:逾期偿还借款时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005年l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8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以上转让债权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原告因此取得了合法的债权人地位,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后,己书面函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协商解决还款事宜,但被告未予答复,现只能寻求诉讼途径维护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①1998年7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宛城区支行签订的编号28698041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②1998年12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宛城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1998年7月28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宛城区支行借款70万元;1998年12月10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 第二组证据:①1997年7月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签订的编号宛市宛工银营商信字(99)第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②编号宛市房他字第990248号《房屋他项权证》;③1999年7月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签订的编号99年商信字第06号的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④1999年7月1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签订的编号宛市宛工银营商信字(99)第16号的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1999年7月9日、12日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借款合计130万元,该两笔借款由被告提供的位于南阳市常庄村的2470.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701)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第三组证据:①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及双方在2005年10月22日《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1份;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7日《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③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④落款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⑤收件人为被告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该组证据以证明本案债权经过了三次合法转让,均履行了通知被告的程序;原告依法从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受让了本案债权,并以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取得了合法的债权人地位。 第四组证据:①2000年12月25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②2001年8月6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③2003年6月1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④2005年3月21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⑤2005年10月22日《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⑥2007年10月15日《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⑦2009年10月12日《河南法制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⑧2009年10月10日《河南法制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7日《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⑩收件人为被告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该组证据以证明本案债权从1999年7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催收连续,每次催收间隔时间没有超过两年的情形,所以本案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效内。 第五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2011年最后登记,但未进行注销登记。 庭审中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提供书面答辩,其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当: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不属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种子公司的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已丧失。2、关于实体上权利和义务。原告资产公司以及前手取得受让债权的送达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送达债务人。原告资产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证明,因原种子公司被政府部门撤销而不复存在,送达对原种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资产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抵押权的行使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①宛城区人民政府(2012)15号文1份;②宛城区农业局(2012)38号文1份。该组证据以证明农业局不应是被告主体。 第二组证据:①国发(2006)40号文1份;②豫政办(2007)29号文1份;③宛政办(2007)38号文1份;④宛区编字(2012)25号文1份;⑤宛区农(2012)24号文1份。该组证据以证明原种子公司已撤销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目录一中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目录一种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对于最后一次2012年邮寄送达,原种子公司已不存在,虽签收但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目录二中两组证据,被告认为催款催收通知在银行管理期间的,予以认可;对于公告及管理公司的催款催收通知,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所举的两组证据,认为对于提供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登记的宛城区种子公司是企业法人非事业单位,有其经营范围,撤销宛城区种子公司应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资格才终结。王大用在宛城区种子公司注销前仍是法定代表人,其签收的文件有效。 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故为真实有效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但邮寄送达亦为送达的一种方式,且有原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收,其效力应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四、五组证据,结合其提供的原件,能印证公告和催款催收通知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客观性,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经查明认为宛城区种子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注销,仍然为法人企业,被告宛城区农业局接收了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应为适格的被告,故对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宛城区种子公司分别于1999年7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1999年6月11日至2003年6月11日期间向被告贷款1300000元,并用被告宛市房他字第990248号权益证载明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而后工商银行分别于1999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1999年7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1998年7月28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0元,利率5.11‰,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27日止。1998年12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宛城区支行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宛城区种子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宛城区支行借款2000000元,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该2000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700000元。同时约定该转让贷款被告自1998年10月10日起向中国工商银行宛城区支行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 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2年8月7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均在相关报纸刊登有相关权利义务的公告和《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 另查明:2006年5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要求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人、财、物彻底分开。2007年4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落实国办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通知》,南阳市人民政府也下发了此类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宛城区人民政府2012年6月20日召开常务会议,提出了撤销“宛城区种子公司成立宛城区种子技术服务站”的改制意见。宛城区农业局向宛城区编委上报撤销“宛城区种子公司”成立种子技术服务站的报告,宛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6月15日下发宛区编字(2012)25号文件,同意撤销区种子公司,成立区种子技术服务站。 同时查明,宛城区种子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注销,仍然为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宛城区农业局、宛城区种子公司对被告宛城区种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贷款两笔共计1300000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市宛城支行贷款700000元及上述三方在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持异议。该债权转让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依据相关规定,将争议的2000000元债权于2005年7月19日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郑州办事处于2012年8月7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宛城区种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债权转让无论是报纸上刊登的公告,还是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通知,均符合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要件,故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报纸公告被告不一定看到,该转让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相关催收通知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虽然被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申请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予以撤销,但被告农业局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工商登记,也未提供被该公司撤销向社会公示、公告的相关凭证。故作为原告不可能知道种子公司被撤销的情形,且农业局作为主管单位,申请政府对种子公司撤销后,也未对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予以清算。故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依然存在,可以列为被告,宛城区农业局作为主管单位并接收了公司资产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责任承担和本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争议的200万元的借款纠纷中,其中130万元,被告种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40701号载明的1-9中房产连同占用的土地共计2470.73米?设定抵押,并在房管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抵押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130万的本息优先受偿,因宛城区种子公司被撤销,人员分流、资产也已被宛城区农业局接收。作为行政主管单位和申请撤销种子公司的宛城区农业局,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已分派其它单位占用,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应对200万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通知》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即1998年7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27日止,但在三方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自1998年10月10日,宛城区种子公司向南阳工行宛城区支行支付利息,即自1998年10月10日至1999年7月27日,在合同期内按约定月息以5.11‰计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计付,即从1999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1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1999年7月9日借款的700000元;1999年7月12日借款的600000元,合同期均为一年,月息均为千分之五点捌五,逾期的按约定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即700000元自1999年7月9日至2000年7月8日按月息5.85‰计收利息。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600000元自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7月11日按月息5.85‰计收利息,2000年7月12日至2005年7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转让之日200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债权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各个转让环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宛城区种子公司虽被行政机关予以撤销,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申请注销,在法律意义上该公司依然存在,且部分借款用其房产设定了抵押,对外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阳市农业局将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撤销后,并未对该公司工商备案进行注销,也未对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视为接收了该公司的所有资产,故为适格的被告,应在抵押物清偿不能部分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八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7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按1998年10月10日至1999年7月27日月息5.11‰,1999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1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另一笔7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按1999年7月9日至2000年7月8日按月息5.85‰,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6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按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7月11日按月息5.85‰,2000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对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清偿不能部分向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9576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农业局、南阳市宛城区种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当事人数量提供上诉状副本提起上诉。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