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芳景,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桐柏县回龙乡。 委托代理人杜长彬,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回龙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范英,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淳安,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林光,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爱香,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樟松,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cf,现住桐柏县回龙乡。 再审申请人吴芳景与被申请人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樟松为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7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吴芳景、姜樟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吴芳景向本院申诉。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申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吴芳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彬,被申请人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爱香、李政,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与被告姜樟松、吴芳景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桐柏杨峰矿业有限公司回龙选厂转让给二被告,双方协议约定选厂转让价格为360万元,选铁设备转让价格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的80%,剩余的20%等手续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原告负担60%,被告负担40%;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选厂设备移交给被告,移交了转让手续,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剩余74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对桐柏杨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对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2012年12月24日,桐柏杨峰矿业有限公司向桐柏县地方税务局毛集中心税务所缴纳资源税滞纳金、罚款49974.3元。2013年3月28日,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桐柏杨峰矿业有限公司缴纳交易税50万元,被告未实际缴纳。2012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原厂余留原矿、原料、配件款38.8万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欠被告精粉款3773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欠被告电费款3206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支付插秧挖沟款8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聂书常支付租地款l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梅书军支付清理河堰淤泥费4000元。另查明,在选铁设备和生产现场中有原告遗留的部分矿石和精粉没有运走,致使该选铁设备没有正常使用。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选铁生产线中矿粉及原料运走,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转让价款,亦构成违约。因此,对原、被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转让价款7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无约定,可自被告办理选厂工商变更登记届满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对选厂资产明细没有详细说明,对选厂的相关证件没有约定明确,且被告已将转让的桐柏杨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选厂尾矿库的环保、用地及安全生产手续以及移交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了38.8万元原料、尾矿、配件款折扣下欠转让款的辩解,因该笔款项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支出的租地、挖沟、清淤费用属于被告合同签订后的生产支出,不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樟松、吴芳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支付转让款7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姜樟松、吴芳景向税务机关缴纳桐柏杨峰矿业有限公司设备、选厂交易税后五日内由原告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向被告支付税款的60%;三、原告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姜樟松、吴芳景支付精粉款3773元,电费款3206元,共计69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反诉费5000元,原告负担5960元,被告负担l5000元。 吴芳景上诉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原审事实不清,处理错误。经营矿业选厂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许可证等,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款中所约定的证件应是全部相关证件,被上诉人未交付全部证件,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付20%余款。依协议约定,60%税费应由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交纳,原审判决先由上诉人交纳后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与协议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对移交前债务未解决,导致债权人到选厂阻止生产,上诉人为此代被上诉人履行了债务,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辩称: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手续交付义务,上诉人迟延付款构成严重违约,60%税费目前并未发生。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矿业选厂的经营确需办理相关证件,但办齐证件并非选厂转让的法定必要条件,相关证件由谁办理,应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上诉人作为矿业生产的业主,具备矿业经营的常识,在涉及金额数百万元的交易中,完全有条件也应当对相关证件办理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查验,在此基础上对交付证件的责任予以明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交付相关证件的具体种类范围并无明确约定,故只能认定上诉人是基于现状而受让资产,协议所约定的证件交付范围仅包含现有证件。被上诉人已将现有证件交付,上诉人也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其又以被上诉人未交付全部证件为由拒付20%余款确系违约。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的《税款催缴通知单》中的交税主体是杨峰矿业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该税费目前并未发生,原审判决在该税费实际交纳后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并不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称其代被上诉人履行了选厂移交前债务,但其支付的款项均发生于移交之后,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款项系移交前被上诉人所欠债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原审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吴芳景负担。 吴芳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再审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二审判决未予纠正。2、二审判决对登记在桐柏杨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皮卡车、面包车及38.8万元的原料、配件未作出任何说明、处理。3、《转让协议书》中的“涉及选厂的所有证件”应包括生产所需的所有相关证件,证件不齐,无法组织生产。4、本案买卖所涉及交易税,《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由甲方负责60%,乙方负责40%”,一、二审判决以该税费目前并未发生,待申请人全部缴纳该交易税后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三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爱香、李政答辩称:1、转让不包括皮卡车、面包车,协议上没有约定;2、双方的买卖协议签订后,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人已经知道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协议已经履行买价80%。一、二审判决对交付证件的认定是正确的。3、关于交易税问题,税费应是公司缴纳,而不是申请人个人缴纳,待公司缴纳后双方按协议执行即可。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樟松当庭表示,我放弃我的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过程中,吴芳景向法庭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和光盘一张。 1、陈金闯的证言,证明非金属选厂造成河水污染,家中的六头牛变卖,损失10万元;溃坝造成杨树死亡300多棵,损失7万元;厂门前荒地1.5亩,每年1万元计8年,计12万元。请给予补偿。 2、欧阳玉宝证言,安球磨机选铁用地和挖树价值6000元没有补偿,多用土地和淹没地每年应补偿18000元,3年共计54000元;2010年租地砍树款,232棵,每棵30元,计6960元;路不在130米内,每年应补偿2000元,三年6000元,包括2010年改路和挖的果树6棵,总计74960元,请给予补偿。 三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视频不用看。欧阳玉宝以前出过庭,赔偿已经到位,如果有费用,也是交易以后的事。陈金闯的证言没有时间,所有的损失无据可查。 对以上证人证言做如下评析: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欧阳玉宝和陈金闯是否存在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欧阳玉宝、陈金闯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他们的证言,不予采信。 三位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回龙乡供电所关于申请人的每月电费情况。证明申请人接手之后一直在生产,并不是断断续续生产。 吴芳景质证称:他们交的东西不假,我也承认一直在生产。我们是断断续续生产,有时停产三个月。 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评析:选厂用电记录,能证明选厂是在生产,但也存在有停产的时间,说明选厂已经交付生产。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吴芳景,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樟松与被申请人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经过友好协商,就桐柏县杨峰矿业有限公司回龙选厂转让一事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经审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吴芳景、姜樟松已经支付选厂价款的80%;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按协议约定将选厂设备移交给吴芳景、姜樟松,且已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有效协议,协议双方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问题:1、关于一审独任法官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基层人民法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不违背民诉法的规定,且一审开庭笔录中明确记载本案由审判员杨山独任审理,吴芳景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再审中吴芳景提出的一审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的问题,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法庭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吴芳景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没有申请回避。经审查,一审独任审判员杨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吴芳景的这一申诉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2、关于杨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皮卡车、面包车及38.8万元的原料和配件未作处理问题。再审申请人吴芳景、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樟松与被申请人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涉及皮卡车、面包车及38.8万元的原料、配件问题,再审庭审中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的委托代理人薛爱香、李政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争议均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协议约定来认定案件的事实。一、二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中“其余20%等转让手续完成后30日内支付”双方争议较大。吴芳景称对方应当交付本厂生产所需要的所有手续;而孔范英、胡淳安、薛林光的委托代理人薛爱香、李政则认为已交付了选厂的手续,吴芳景是知道的,接厂后已经组织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达不成新的补充协议,本院二审按照合同条款和市场交易习惯作出了认定和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4、双方就选厂转让中产生的交易税在协议中约定明确,双方应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到当地的税务机关自觉按协议履行。纳税是纳税人的义务,公民应当依法自觉纳税,一、二审对此不做判处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及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商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卫 审 判 员 李建新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 吴春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