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人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现星、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班南玉,男,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与被申请人班南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班南玉于2010年10月1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田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邓民商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嘉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作出(2011)南民商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民商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邓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嘉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嘉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上明、委托代理人任晓,班南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嘉田公司申请再审称:班南玉给申请人供应煤炭是受郝香利与李俊义的委托,并非债权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为班南玉,也因其授权支付行为导致该债权消灭。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班南玉答辩称:班南玉持有的对账单和嘉田公司的账目能够证实嘉田公司欠班南玉煤款80万元,嘉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该笔货款,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及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卫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