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1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2月26日移交舞阳县公安局,2013年12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舞阳县城上海路北段24小时便利店同舞阳县文峰乡梁楼村居民苗一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董某某电话叫来朋友胡一某(另案处理),二人共同对苗一某实施殴打,将苗一某左腿打伤。经鉴定,苗一某左腓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舞阳县城上海路北段24小时便利店同舞阳县文峰乡梁楼村居民苗一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董某某遂电话叫来朋友胡一某(另案处理),二人共同对苗一某实施殴打,将苗一某左腿打伤。经鉴定,苗一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苗一某发生争执的过程及自己和胡一某一起殴打苗一某的事实,胡一某当时用东西朝苗一某腿上打了几下就停下了,因为天黑不知道胡一某拿的是钢管还是木棍,并证实当天晚上打完架后警察把自己和苗一某都带到了派出所,双方当时商量去检查下就算了,警察就让自己回去了,出事后自己去了广东。 2、同案犯胡一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是董某某叫自己去上海路24小时便利店那帮其打架的,自己在贾湖南口锦江饭店西边路边花坛旁边垃圾堆旁捡了一根木棍就过去了,去到之后和董某某一起朝地上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扪了两三下,后来自己就走了,木棍有五六十公分长,直径有一两公分,打完架后扔到哪里记不清了。 3、被害人苗一某陈述,证明自己当天晚上被24小时便利店一个年轻店员和其同伴打伤的事实,这个年轻店员叫来的同伴拿着应该是一根七十公分左右的钢管打自己后背和小腿处,受伤当天晚上去到舞阳县卫校医院,医生检查过后说是小腿骨折,当时就住院了。 4、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有个男的来店里找其丈夫赵一某,后来知道这个男子叫苗一某,赵一某当时不在店里,苗一某在店里转悠着想进柜台里边,店员董某某不让他进,双方就发生矛盾了。后来董某某和苗一某出门到外面,几分钟后自己听到争吵声,出去看见董某某把苗一某打倒在地上,还有一个男孩拿着好像是棍子之类的东西往苗一某腿上扪,自己看了一会儿就进店里了,打的过程很短,大概就是一两分钟,后来他们就不打了。 5、证人赵一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是自己所开24小时便利店的员工,2013年4月21日晚上王一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董某某和别人打架被带走了,自己去到舞泉派出所后看到苗二某也在,他是被打伤的苗一某的哥哥,双方当时商量着私下解决,不要求派出所处理,就和苗一某、董某某一起离开派出所了。 6、证人苗二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邻居苗一某自己打电话说其在上海路24小时便利店前被人打了,自己去到后看见苗一某在店门前的台阶上坐,苗一某指着店里的一个男孩说他叫来人把打他了,自己腿现在很疼。自己认识这个店的店主赵一某,当时想着私下解决就算了,但那个男孩不承认打苗一某了,苗一某就报警了,民警来后把双方都带到了派出所,自己和赵一某商量着检查一下,就不让派出所处理了,然后双方就都走了。出派出所后自己把苗一某带到了舞阳卫校,医生检查后说左小腿骨折,苗一某当时就住院了,苗一某去医院的路上没有受到其他伤害。 7、证人王二某证言,证明自己是舞阳县卫校的医生,2013年4月22日凌晨有一叫苗一某的男子受伤了,诊断后发现苗一某左腓骨下段骨折,苗一某当时就住院治疗了,2013年4月23日转院治疗。 8、证人李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自己在舞泉派出所在民警邀请下当场见证了董某某方和苗一某方签订调解协议的过程,苗一某母亲张一某和董某某父亲董二某签订了调解协议,董二某当场将三万元现金交给了张一某,张一某亲笔书写了不追究董某某和其他人员责任的谅解书。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系董某某的母亲,董某某是农历1993年12月17日出生。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苗一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为打伤自己的人。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舞)公(刑)鉴字(2013)127号,经鉴定苗一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12、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4、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本案在侦查环节经民警主持达成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15、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6、光盘2张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案发当时的打架场面及电话录音情况。 17、通话清单一份、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苗一某案发后未在家,其母亲代表其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达成了协议,已收到被告方赔偿金,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董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张 金 乐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