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城宁波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一某血中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一某系在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道路上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郎某某、王二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案件侦破过程、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蕾(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