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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陈新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新坡,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陈新坡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陈新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雷、陈新坡预谋之后,去到舞阳县城海南路北段植保站家属院内,将居民高一某、何一某、刘一某、张一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电动车共计四辆盗走。经鉴定,被盗四辆电动车共价值59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陈新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雷、陈新坡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雷、陈新坡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张雷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陈新坡提出,自己和张雷一起偷电动车了,但两人事先没有预谋,是张雷打了好几个电话让自己到舞阳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雷、陈新坡去到舞阳县城海南路北段植保站家属院内(舞阳县舞泉镇海南北路112号院),将居住在该家属院的居民高一某、何一某、刘一某、张一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电动车共计四辆盗走。经鉴定,被盗四辆电动车共价值59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有三辆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新坡将其中一辆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以450元钱销赃,该电动车未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陈新坡接到被告人张雷电话之后,遂携带撬杠、梅花起子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到达舞阳县城与张雷会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短起子三个、黄把螺丝刀一个,均系被告人张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2、被告人张雷的户籍证明、(2010)召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雷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3、证明及情况说明材料、前科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新坡自2008年以来无入户信息,无法查询到其户籍信息。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与陈新坡2014年4月4日晚在舞阳县城舞北路转盘东一居民小区(舞阳县植保站家属院)车棚内盗窃四辆电动车的过程及二人实施盗窃后的分赃过程。同时证明自己系被抓获到案,陈新坡来舞阳时带了一个包,包内装有一把剪锁的大钳子和一个撬杠。

5、被告人陈新坡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原来的户口在驻马店市西平县吕店乡胡张村,第一次刑满释放后没再入户口,后来就没户口了。2014年4月4日晚其接到张雷几个电话后来到舞阳县城与张雷会合,随后二人一起在一居民小区车棚内盗窃四辆电动车的过程及事后的分赃情况。同时证明自己当时来舞阳时带有一个长带灰色布兜,兜里装有一把破坏钳和一个梅花起子,自己分得的白色踏板式电动车后来以450元价格卖给漯河市五一路菜市场一个卖菜的老年人了。

6、被害人高一某陈述,证明自己是舞阳县舞泉镇海南北路112号院2号楼2单元住户,2014年4月5日早上发现自己家停放于车棚内的紫色雅迪小踏板式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2年10月份在舞阳县舞泉镇海南路南段路东的雅迪专卖店以2400元价格买的。

7、被害人刘一某陈述,证明自己家住舞阳县舞泉镇海南北路112号院2号楼3单元,2014年4月5日早上发现自己家停放于家属院车棚内的深蓝色雅迪小踏板式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3年7月份在舞阳县舞泉镇海南路南段路东的雅迪专卖店以2100元买的。

8、被害人何一某陈述,证明自己家住舞阳县舞泉镇海南北路植保站家属院,2014年4月5日早上发现自己家停放于家属院车棚内的磨砂红色新日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13年8月15日在舞阳县银河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以2400元买的.

9、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明自己家住舞阳县舞泉镇海南北路植保站家属院,2014年4月5日早上发现自己家停放于家属院车棚内的白色踏板式新日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2008年10月份在舞阳县银河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买的,买的时候是3200元,购买时的收据现在找不到了,并证实同院的何一某、刘一某、高一某家的电动车当天晚上也丢了。

10、证人刘二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一某证明内容一致。

11、证人张二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在辛安街路口跑摩托三轮车的,一周前一天上午有个男的出80元钱让自己给他拉两辆电动车到漯舞路口,然后那个男的就带着自己到辛安街东头路南任一某的修理店门前装了两辆电动车,一辆红色一辆蓝的,那个男的说他坐公交车车过去,让自己到漯舞路口后给他打电话,自己开着三轮车走到辛安街铁路道口被辛安派出所的民警拦住,连人带车带到派出所了。并证明自己和那个男的在装电动车时任一某在干活,自己也不懂法就是想挣个运费。

12、证人任一某证言,证明自己在辛安街东边漯舞南沿开修理店,上午九点多的时候一个男的在自己修理店里放了两辆电动车,一辆红色的一辆蓝色的。辛安派出所的民警来修理店查找谁放的电动车,自己才看见修理店门前还有一辆电动车。因为经常有人去漯河或者舞阳把自行车、电动车放店里,回来了再骑走,自己就没注意,想着放车的人回来还骑走的。

13、证人刘二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新日专卖店的职工,2008年时候只卖过一种新日踏板式电动车,当时市场价是3200元。

14、证人杨二某证言,证明自己作为见证人见证了辛安派出所民警扣押被盗电动车和其他物品的过程。

15、证人刘三某证言,证明自己作为见证人见证了辛安派出所民警让一个老年人辨认笔录的过程。

16、证人任一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任一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雷是将电动车存放于自己电动车修理铺的人。

17、证人张二某辨认笔录,证明张二某辨认出雇佣自己拉电动车的是被告人张雷。

1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盗窃工具被扣押,涉案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紫色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分别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新坡所称的其所分得的电动车销赃给漯河市五一路菜市场一老年人,经侦查人员走访,未能查找到陈新坡所称的那个老年人。

20、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作案的工具概况及被盗电动车情况。

21、收据三份及雅迪电动车购买记录,证明涉案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

22、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舞价鉴字(2014)09号、22号),证明被盗四辆电动车共价值5920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合法。

23、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雷、陈新坡均系被抓获归案。

24、视听资料光盘七张,系被告人张雷、陈新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同录音录像。

25、四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陈新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雷、陈新坡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陈新坡提出的其和张雷在盗窃前没有预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新坡在接到被告人张雷电话后遂携带盗窃工具前去和被告人张雷会合,其客观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因此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雷、陈新坡均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陈新坡庭审时认罪,考虑其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量刑时可予以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新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张  金  乐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