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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锟铻与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党静、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及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锟铻,男,1988年3月24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育才路206号。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锟铻,男,1988年3月24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育才路206号。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党静,女,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142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运安驾校)。
法定代表人:李一鸣,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庆功,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锟铻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党静、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及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方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锟铻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南民申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锟铻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申请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申请人运安驾校和一审被告机电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党静与张锟铻同在驾校学习机动车驾驶。2011年4月11日15时40分,张锟铻驾驶豫R5027学教练车在驾校院内与党静相撞,造成党静受伤。2011年6月10日,方城县交警大队认为“经交警队调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根据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受害人党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党静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6365.55元。2012年5月14日,党静的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一)豫R5027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驾校。张锟铻系在驾校学习驾驶的学员,张锟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党静支付医疗费40000元。(二)豫R5027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三)党静的女儿李佳奕2002年9月21日生,儿子李杨2004年11月27日生,儿子李佳良2008年2月8日生。(四)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党静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为26365.55元;②误工费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3日共397天,但是误工费的计算最长时间为1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00元;③护理费党静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为1470元(49天×3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49天×15元/天);⑤营养费应为490元(49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党静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40082.56元(18194.80元/年×20年×11%);⑦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佳奕为5428.04元(12336.47元/年×8年×11%÷2人);李杨为6801.55元(12336.47元/年×10年×11%÷2人);李佳良为9499.08元(12336.47元/年×14年×1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728.6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⑧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⑨关于精神抚慰金,党静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0771.78元。2、张锟铻系在驾校学习驾驶的学员,在学习驾驶的过程中,驾校没有安排教练在车上教学,让张锟铻独自驾车练习,系驾校对车辆管理使用不当,应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豫R5027学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锟铻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元,故党静从应得的赔偿款中向张锟铻返还40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027学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党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771.78元。(二)驳回原告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财保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驾校,不在通常的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的事故应由驾校和教练员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驾校学员在练习车辆操作中造成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3.张锟铻在驾校练车中造成他人受伤,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党静答辩称:1.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处理,证明本案系交通事故,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2.张锟铻不属于无证驾驶。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未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免赔。3.保险公司明知教练车的风险性,作出承保决定,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张锟铻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机电学校答辩称:本单位与该案无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判令维持原判。
运安驾校答辩称: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驾校为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事故责任虽然发生在教练场内,但按照法律规定,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故本案的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事故的受伤者党静予以赔偿。驾校明知张锟铻无任何驾驶证照的情况下未派教练员随车,允许其独自上车训练,按照我国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张锟铻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故其责任应由驾校及教练员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替代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张锟铻垫付的4万元不应返还,因张锟铻无证驾驶的责任在驾校,该事故的终局责任承担者非保险公司,故张锟铻已经垫付的数额应予扣除。综上,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027学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党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771.78元(100771.78元-40000元)。二、驳回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100元,由驾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89元,驾校负担926元。
张琨铻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却又判决不予返还申请人垫付费用,自相矛盾。申请人既不承担直接责任,也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何判申请人垫付的4万元不予返还?原审认定申请人无证驾驶无法律规定。申请人是教练车的合法驾驶人。作为驾校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是一种必然现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更应知道承保的教练车必然存在上述情形,而保险公司在明知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承保的决定,且未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其放弃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合法驾驶人损害免责的抗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党静100771.78元,由党静退回申诉人垫支款40000元。
财保南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张锟铻无证驾驶正确,答辩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运安驾校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张锟铻垫支的40000元应当由运安驾校承担,答辩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且已胜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党静书面答辩称:本人人身应当享有交强险制度的保障权益。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承保的教练车必然存在学员在学习中无证驾驶车辆的必然现象,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运安驾校答辩称:学员张锟铻在封闭训练场驾车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知道车辆是教练车,应视为放弃对学员学习中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免责的抗辩。
机电学校称:学校仅仅是提供场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案情,财保南阳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100771.78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因张锟铻系在驾校学习驾驶的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驾校违规没有安排教练,而让张锟铻独自驾车练习,导致事故发生,应由驾校而非张琨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张锟铻原支付党静的医疗费40000元属于垫支的性质;党静从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中应向张锟铻予以返还,一审评理认为“故原告党静从应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张锟铻返还4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负监督协助履行返还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财保南阳分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争议,因本案系党静起诉财保南阳分公司、张锟铻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故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100元,由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汉
审 判 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