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常保,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6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连军,男,出生于1982年8月10日,壮族,高中毕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敬德镇暮洞村曲江屯43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帝茂家具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7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013年11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广军,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关东村207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惠少辉,曾用名惠大辉,男,出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舞阳县吴城镇惠庄村56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6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辽涛,男,出生于1982年5月5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薛店村45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6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常保、王连军、赵广军、薛辽涛、惠少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常保、王连军、赵广军、薛辽涛、惠少辉及王连军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经被告人王连军、赵广军介绍,被告人乔常保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该车时价40920元。2012年秋季,被告人乔常保驾驶该车回到舞阳,2013年5月份由被告人惠少辉介绍,又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薛辽涛,该车时价为38720元。该车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西山乡小源村军田屯居民蒋运姣于2011年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常保、王连军、赵广军、薛辽涛、惠少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销售或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常保伙同被告人王连军、赵广军,伙同惠少辉、薛辽涛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广军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广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乔常保、王连军、赵广军、薛辽涛、惠少辉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王连军的辩护人提出,王连军是为他人帮忙,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被告人王连军、赵广军介绍之后,被告人乔常保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该车时价40920元。2012年秋季,被告人乔常保驾驶该车回到舞阳,2013年5月份由被告人惠少辉介绍,又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薛辽涛,该车时价为38720元。该车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西山乡小源村军田屯居民蒋运姣于2011年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广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常保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在东莞大岭镇赵广军的美容美发店玩,赵广军说给我弄一辆有八九成新的走私面包车,车在这边开着没事,要一万多块钱,车是大岭山镇帝茂家具厂保安队长王连军的。过几天,按约在龙山山庄见面,王连军开一辆车,后边两个孩开着这辆面包车过来。这辆面包车跟新车差不多,有前后牌照,前挡风玻璃上贴的有东西。王连军说车没有手续,可能是走私车,在这边开着没事,赵广军也说没事。我当时图便宜想买这辆车,王连军说15000元,我嫌贵,赵广军也帮忙搞价钱,最后说好11000元。我在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1000元给王连军,王连军让我直接给跟他一起来的那个“鸡冠头”的孩,这个孩接住钱后给我一个5元钱的红包。 2、被告人王连军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我朋友李三说他有一辆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很新,没有手续,想卖一万多元,让我帮忙找个买家。我感觉车来路不正,但也同意帮忙。第二天我给赵广军打电话说了这辆车的情况,让他帮忙找个买家。赵广军说他的一个老乡想买车,我就给李三打电话说了。我们约定去龙山山庄看车,我和李三开、赵广军和乔常保都到那里,乔常保要车的手续,我说是黑车,没有手续,在这里开着没事,乔常保听后也没说什么。李三要15000元,乔常保嫌贵,最后商定11000元,乔常保去银行取回钱,我让他直接给李三,李三给了乔常保一个5元钱的红包。乔常保和赵广军开着车走后,李三领着我吃了一顿饭。后来李三给赵广军好处费多少我不清楚。 3、被告人薛辽涛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给惠少辉家代销点送鸡蛋时,惠少辉说姜店乡他的一个朋友的车要卖,我也同意要。过几天,我们两个到姜店乡澧河桥北,见到乔常保,乔常保领我们到一个村庄,并让一个妇女开了一户家的门。我们看着不常住人,面包车就放在院里,车头用红布盖着。乔常保说要七、八千元,最后商定5500元。第二天上午,惠少辉说乔常保已经把车开到他家,我到惠少辉家时,只带了2500元,又借惠少辉3000元,就把这5500元给乔常保。车就放到惠少辉家。 4、被告人惠少辉供述,2013年5月,乔常保说他有一辆面包车,是黑车,让我问是否有人要。有天下午,薛辽涛给我家送鸡蛋,我给薛辽涛说了这辆面包车,是个黑车,薛辽涛同意去看看。过两三天,我开摩托三轮车带着薛辽涛去找乔常保,乔常保领我们去到姜店街北边的一户人家。一个妇女开了门,看着院里不常住人,有一辆面包车,车头用红布盖着。看完车出来,他们俩谈好价钱5500元。第二天乔常保把车送到我家,我打电话给薛辽涛,中午饭后,薛辽涛过来,当时他带了2500元,又借我3000元,共5500元给乔常保。薛辽涛说他家院内进不去,就把面包车放我家。 5、被告人赵广军供述,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去东莞大岭山镇帝茂家具厂见王连军。王连军说他朋友有一辆九成新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没有手续,想要一万多元,让帮忙找个买家。过两三天,我给乔常保说了这辆面包车,九成新,是黑车,没有手续。乔常保想去看车,王连军和他两个朋友开两辆车到我们约好的龙山山庄,其中一辆就是这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王连军说,车没有手续,是黑车,不过在这边开着没事。王连军的朋友要15000元,乔常保嫌贵,最后说定11000元。我开着车和乔常保取出钱,王连军让乔常保直接把11000元给王连军的朋友,王连军的朋友又给乔常保一个5元钱的红包。 6、证人乔喜梅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一天,我侄子乔常保开一辆面包车到我家,说先把车放在我家北院。乔常保家里经济条件也不好,我感觉不正常,我就问他车的来历,乔常保说,是买别人的车。又过了一段时间,乔常保领着两个人去我家看了车,两三天就把车开走了。 7、证人赵翠娟证言,证明我家的五菱面包车是经常给我家送鸡蛋的薛辽涛的车。他说他家没地方放,先放我家西面的空院里。他以前曾借我们3000元钱,是我丈夫惠少辉给他的。 8、辨认笔录,证明从多人组信息中,被告人乔常保辨认出被告人王连军;被告人王连军辨认出被告人赵广军。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粤AD1U5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保险公司发还给被害人蒋运姣。 10、舞价鉴字(2013)74号、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7月,按93℅的成新率,鉴定价格为40920元;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5月,按88℅的成新率,鉴定价格为38720元。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立案材料(报案笔录、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蒋运姣的户籍证明)、全国被盗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粤AD1U56号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以4400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4日晚,该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潭村被盗,车辆所有人为蒋运姣。 12、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干警刘学东、张伟出具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7月10日12时,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协助舞阳县公安局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村将被告人王连军抓获;2013年8月19日17时,被告人赵广军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辛安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6月26日,辛安派出所接举报称,薛辽涛购买来历不明的车辆。经侦查,对相关被告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等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常保、王连军、赵广军、薛辽涛、惠少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销售或介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常保伙同被告人王连军、赵广军,伙同惠少辉、薛辽涛分别共同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广军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广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乔常保、王连军、薛辽涛、惠少辉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常保、王连军、薛辽涛、惠少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常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连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人赵广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惠少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薛辽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