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于2013年2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殷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华、殷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河南工程学院经济贸易系的教师,与该院院长胡某某关系密切,2010年11月份河南工程学院教师周转房第三标段的土建工程开始招标,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包某某找到刘某某请其提供帮助以达到九冶中标的目的,并许诺给刘好处费,刘某某同意为其帮忙。之后刘某某找到胡某某让其在河南工程学院教师周转房第三标段的土建工程招标中给与关照,胡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月底学院党委会在研究决策时胡某某考虑到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得分最高,同时刘某某曾经给其提及过让其关照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胡某某倾向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学院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三标段教工周转房工程。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之后于2011年6月、2011年11月、2012年2月刘某某三次收受包某某现金共计40万元人民币,并存入其与他人开办的郑州现太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现金4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给包某某提供了招标信息,帮他制作标书,虽然自己给胡某某院长打了招呼,现在知道胡某某并未从中起作用。包某某所在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评标时总分第一,中标也是正当的,所获取的是正当利益。自己与胡某某只是一般的关系,不足以影响到胡某某,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一,刘某某和胡某某院长的关系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关系密切的程度,二人之间没有经济来往和利益、利害影响,而仅仅是老乡、同事、棋友;第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他只是为请托人提供了招标信息,帮助制作标书,这些都是正当的行为。刘某某也没有要求胡院长违反原则和规定,胡院长也表示不会特殊对待。招投标过程也是公开公正公平的,投标人又是总分第一;第三,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河南工程学院的教师,与该院院长胡某某经常在一起吃饭、下棋,关系密切。2010年11月份河南工程学院教师周转房第三标段的土建工程开始招标,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项目经理包某某找到刘某某,请其提供帮助以达到九冶公司中标的目的,并许诺给好处费,刘某某同意为其帮忙,并表明了其与胡某某的关系。之后刘某某找到胡某某让其在河南工程学院教师周转房第三标段的土建工程招标中给与关照,胡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月底学院党委会在研究决策时胡某某考虑到九冶公司得分最高,以及刘某某曾经要求其关照九冶公司,胡某某就倾向于九冶公司中标,后学院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三标段教工周转房工程。九冶公司顺利中标之后,包某某表示要感谢刘某某,后刘某某于2011年6月、2011年11月、2012年2月三次按约定收受包某某现金共计40万元人民币,并存入自己与他人开办的郑州现太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案发后上述现金40万元退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河南工程学院院长胡某某与我是邓州老乡,又是老领导,二人经常在一起吃饭和下棋,关系很熟,是一二十年的老关系了。2010年7月,学院有工程招标包某某投标没有中标,10月学院教工周转房招标,我告诉包某某这个信息,包某某召集我和程某某、何某某在一块吃饭,我让包某某报名参加投标,做好投标文件,报价要低,其他的都不用管,关系我去协调,我与胡某某院长很好,应该没有问题,另外我找我们学院新校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吴某某给指挥部的人打招呼,包某某表示如果中标后拿出一部分钱感谢我们。 2010年学院教工周转房土建工程准备招标时,我给胡某某说我的一个表弟是九冶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投标教工周转房工程,希望胡院长能给予支持。胡院长当时表示,如果条件相同他会考虑。中间我也给吴某某说让他给予以关照,吴某某后来说他确实给评委和有关人员打了招呼。 2010年腊月二十七包某某说九冶公司中了第三标段,要表示感谢。过了年,包某某又约我和程某某、何某某在一起吃饭,包某某说拿出来120万元,其中80万元给我,另外40万元给程某某和何某某。因为分钱何某某与包某某争执,我们就不欢而散了。后来包某某分几次给了我个人40万元的感谢费。第一次是包某某的财务人员小李将是10万元的现金给我和白阳开办的郑州现太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太科技公司)的出纳孙慧玲。另两次都是转账的形式分别转到现太科技公司20万元和10万元。40万元都投入到现太科技公司。包某某能顺利中标主动给我的感谢费,我认为是基于胡某某院长的关系,他对学院的事务决定起很重要作用,因为其他参与竞标的公司大多都是特级建筑资质,而九冶公司是一级建筑资质,实力比不上特级资质的公司。 以上所述是以前纪委询问时,按他们的意思说的,都不是真实的。实际上,包某某给我个人的感谢费是因为我给他提供信息帮助制作标书,是我应得的。况且九冶公司得分第一,胡为民也没起多大作用,中标不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 2、证人胡某某证言,我从1996年9月调到郑州来当院长,和刘某某是邓州老乡,经常在一块吃饭、下围棋。我不认识九冶公司的项目经理包某某,在学院教工周转房工程招标期间,刘某某给我说,他的一个表弟是九冶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投标教工周转房工程,希望给予照顾。我当时表示,如果条件相同的话我会考虑。2010年11月份,具体负责学院教工周转房工程进行招标的党委副书记耿某某给学院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通报评标结果,我是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的组长,秦某某书记让我主持召开学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最终中标事项。当时耿某某介绍了评标的详细情况,其中第三标段是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名,省二建第二名,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第三名,九冶公司和省二建仅仅相差零点几分。耿广智介绍后我接着说一标段由省六建中标,二标由省一建中标,三标由九冶公司中标。如果我选择另外两家公司中的一家中标的话也可以,但是我考虑到九冶公司得分最高,刘某某也曾给我提及九冶公司,我就倾向于九冶公司中标,党委会参会人员都一致同意我的意见,最终决定由九冶公司中第三标段。 3、证人包某某证言,2010年6月份,刘某某对我说他们学院有工程,这次报名后没有中标。2010年10月份左右,我和刘某某、程某某还有他们的邓州老乡何某某在一次吃饭时,刘某某告诉我河南工程学院工程招标信息,让我报名参加投标,我就报了2号和3号两个标段。刘某某让我做好投标文件,报价时报低价,其他的都不用我管,他在河南工程学院二十多年各方面都熟,关系他去协调,我表示事成之后,按工程量的百分之二给他们好处费。在招投标之前我给刘某某、何某某和程某某的有活动经费,后来刘某某说他给胡某某说过了,具体是怎么协调的关系我不清楚。2011年春节前我中了第三标段的工程,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四人在一块吃饭商量感谢费事宜。当时我感觉到刘某某起了重要作用,何某某和程某某没起什么作用,同意出120万元,其中给刘某某个人80万元,给何某某和程某某40万元,何某某嫌钱少,就不欢而散。后河南工程学院付给我的工程款,转到我的私人公司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自2011年4月至11月分四次给刘某某感谢费50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3月份我让李某某从我的郑州交通银行卡分两次取了10万元交给刘某某的现太科技公司的一个女财务人员;第二次是2011年6月,交给我10万元现金,我把这10万元现金送给刘某某;第三次是2011年11月份从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到刘某某提供的现太科技公司的账户上20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2月份,情况和第三次一样,给刘某某转账10万元钱。 4、证人程某某证言,2010年8月份左右,有一天包某某约我、刘某某、何某某吃饭,包某某说河南工程学院家属楼工程准备招标,想请我们帮帮忙,把工程拦下来。刘某某说他和胡某某院长关系好,经常在一起喝酒、下棋,他还有一个关系很好的师兄在工程学院基建处当处长,这个工作他去做。包某某表示中标后按规矩提成,但没有说提多少。过了有一个多月,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包某某中标了,要在一起吃饭。晚上我们四人在郑州润泽万家吃饭。包某某说,这次中标多亏我们几个帮忙,刘某某说他出力最多,停有20分钟我先走了。第二天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走后他们闹翻了,最后说是给刘某某80万元,给我们俩40万元。后来的事我不知道。 5、证人何某某证言:2011年初的时候,包某某给我说中标了,刘某某那边出力大些,给他80万元钱,给我40万元。晚上我、包某某、程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吃饭,包某某说按总造价百分之二提成120万元,刘某某拿80万元,给何某某和程主任40万元。程某某在说这120万元的事情时先走了。刘某某说这次中标他帮忙最大,也真操心了。包某某也说刘某某出力最大,应该得百分之八十,我心里不舒服,跟他们吵了一架就走了。第二天我给程某某打电话说了昨天晚上的事。此前我们在一起吃饭商量时,刘某某就说他跟胡某某院长经常一起下棋、喝酒,关系很铁,和基建处的处长也熟。我们心里也清楚,刘某某从中提供招标信息,协调关系,具体刘某某咋操作的我不清楚。包某某的公司顺利中标,刘某某从中起的作用可以看出刘某某和胡某某关系很好。 6、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其个人开办的郑州现太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任总经理。他说他能投入资金,我们商议他的投资算作入股资金,利润平分。2011年和2012年刘某某投入的四、五十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他说是帮助建筑公司中标学院的工程,建筑公司给他的感谢费,这些钱公司会计孙慧玲知道。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郑州现太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是白某,刘某某是白阳聘请的总经理,自己任出纳。刘某某先后转到公司账上463000元,这些钱都有记录,这些钱有刘某某让一个女的给的和他本人给的现金,有从西安百圣绿的账户上转账的。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3月11日和13日,包某某让我去取10万元现金,给位于郑州市东风路上的一个大厦的现太科技公司送过去。我将款交给该公司的孙某某。2011年11月11日,包某某让我从西安百圣绿的账户上转给现太科技公司20万元,我是开的转账支票;2012年2月15日,包某某让我从百圣绿建设公司的账户上给现太科技公司转过去10万元,开的转账支票;2011年6月21日,包某某让我从西安百圣绿建设公司的账户上转到我的建行卡上30万元,取了20万元现金给了包某某。以上其他款包某某没说是干什么用的。 9、证人吴某某证言:2010年10月份我在刘某某家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时认识包某某。当时刘某某给我介绍包某某是九冶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他的表弟,参与投标河南工程学院教工周转房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土建工程。我们大家都知道胡某某院长最当家,刘某某说他可以给胡某某打招呼,我说到时候我给评委们打招呼,实际上没有给评委们打招呼。后来刘某某给我说过他给胡某某院长打过招呼了。今年7月份刘某某给我说包某某在中标后给过他30万元钱,接着他就被省纪委调查组带走了。刘某某和胡某某院长之间是上下级关系又是邓州老乡,有共同的兴趣,在一起下围棋。我们学院私下有议论说九冶公司是胡某某的关系,至于包某某中标的内幕我不知道。 10、证人耿某某证言:2010年,我们学院教师周转房工程招标开始,总体工程分成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最大,三标段最小,为了保工程质量,学院招标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一级以上建筑资质且不能一次中标两个标段。九冶公司开始上报的项目的经理是陈晓芳,中标开始施工后,九冶公司提出项目经理换成为包某某,经指挥部研究同意九冶公司的更换申请。2011年春节前,学院对参标公司进行评标打分汇总,其中九冶公司在第三标段是第一名,每个标段排出前三名。2011年1月30日开党委会,秦某某书记不在,胡某某院长主持召开,并讲了得分高者中标,参会人员都同意九冶公司中第三标段。胡某某出事后我听说九冶公司中标是刘某某找胡某某做的工作,但是究竟是怎么回事,九冶公司是否有违规情况我不清楚。 11、证人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石某、曹某证言:证明河南工程学院教工周转房工程招投标参与评标的相关情况。和耿某某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其中曹丰还证明,前期考察时九冶公司实力属中等,不占优势。结果出来后感到有点意外,但九冶公司报价低,什么情况都可能发生。曹某和石某还听说刘某某给胡某某送钱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12、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河南工程学院院长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情况以及河南工程学院组织机构代码组织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任职情况,胡某某为河南工程学院院长。 1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犯罪记录。 14、河南信息工程学院招标、评估、定标及中标通知等相关文件,证明该学院教工周转房招投标的过程等情况。 15、记账凭证、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与付款凭证等,证明涉案款项流转情况。 16、河南省纪检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刘某某将40万元退还与河南省纪委二室。 17、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立案资料、侦破经过,证明侦查机关在查处河南工程学院其他情况时,对刘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达4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院长胡某某关系密切,是老乡,经常一起下棋、吃饭,是二十多年的老关系。其也确实给胡某某打了招呼,胡某某也表示予以考虑,并在实际定标中明确表示基于该公司评标得分第一,和刘某某打了招呼才倾向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此前包某某曾投过该学院工程标的没有中标,这次作为请托人的包某某完全相信刘某某与胡某某的关系密切,也力求想利用刘某某的影响所起的重要作用,达到中标的目的,并最终实现中标目的,且中标后刘某某由此收受了包某某基于此而给的40万元款。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稳定的供述予以证实,又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以及证人包某某等相关证人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关于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利益问题。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以及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请托人包某某从其主观上就是想通过刘某某从中周旋,利用其与领导的密切关系违背公平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达到中标的目的,而刘某某其与胡某某之间,有承诺和实施,并最终实现让包某某中标的目的等行为,其行为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违背公平原则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刘某某已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王德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金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