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由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取款,发现舞阳县舞泉镇居民苗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遂将银行卡上的19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取款,在自动取款机上发现有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并且显示该卡已输入密码处于待取款状态,二人查看附近无人,遂将银行卡上的19000元取出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心生悔意主动向银行退还全部赃款并向“110”报警。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舞阳县舞泉镇居民苗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其和朋友赵某某一起去舞阳县东大街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取钱,发现有一张银行卡遗忘在里面,看附近没有人,赵某某从里面取出来1500元钱,其从里面取出来17500元,回到家后其感到后悔就找到赵某某把二人取出的19000元钱还给了银行,在去银行途中其打110报了警。 2、被害人苗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1日其去到舞阳县东大街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自动取款机转账后把银行卡忘取款机里了,卡里的钱被人盗取了19000元,后银行营业部的杨某主任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男的把银行卡和19000元钱送到了银行,因为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原谅了盗取钱财的刘某某,不想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的大堂经理,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银行的客户苗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后忘记把银行卡拔走,后来发现银行卡里的钱被人取走了19000元。晚上6时20分左右有一名男子往银行送了一张银行卡和19000元钱,说是用这张银行卡取错钱了。监控录像显示是两名男子直接从自动取款机取的钱。 4.辨认笔录:刘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和其一起去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取钱时从被害人苗某银行卡中盗取1500元人民币的朋友赵某某。 5、视听资料,证明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自动取款机盗取被害人钱财的过程、刘某某在还钱途中的报警录音及对刘某某进行讯问的过程。 6、刘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涉案银行卡和被盗钱财的基本情况及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查询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调取监控录像和被害人银行交易查询单的情况。 9、被害人苗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10、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抓捕同案犯赵某某未果及案发后刘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报案的情况。 11、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刘某某传讯及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