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舞阳县章化乡章化街“鑫博大”超市门口,将舞阳县章化乡官李村居民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2324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舞阳县章化乡章化街北段路西“迪琼超市”门前,将河南省襄县城丁营乡西杜村居民杜红霞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288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 3、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在舞阳县章化乡街路东“鑫博大”超市门前,对舞阳县章化乡老官李村居民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2728元的黑色“优狐”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793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是自己主动供述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舞阳县章化乡章化街“鑫博大”超市门口,将舞阳县章化乡官李村居民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324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11点多其将一辆红色的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停在章化街“鑫博大”超市门口进去买东西。三、四分钟后,出来电动车就丢了。通过超市的录像看,是个穿黄色休闲夹克、带个眼镜、秃顶头,年龄有四十多岁,体态中等的男子偷的,另外还有个穿白色夹克的男子骑个白色踏板摩托在一边望风。电动车是去年3月22日在章化街买以3000元买的。现在还有八成新,能值2500元。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在章化街派出所北面开个鑫博大超市。2014年4月24日上午,一个在超市门口偷电动车的男子被抓住。4月14日上午章化乡官李村一个老头,他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在超市门口也被盗了。超市监控显示,这个老头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超市门口就进超市了,一会儿,一个穿泛土黄色戴眼镜的男子拿个啥东西插到电动车的锁眼里,拧了一下,就骑住电动三轮车往北跑了。昨天抓的偷电动车的男子和这个男子应该是同一个人。 3、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明距今(2014年4月24日)有十来天的上午,国超骑着他的白色踏板摩托带着我,从叶县转着到章化街,转到今天俺偷电动车的鑫博大超市门口,见有几辆电动车,没敢动手。一会儿,一个老头骑个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停在超市门口进超市。我先跟着进去,然后赶紧出来,用撬头插到电动三轮车锁眼里,撬开后,我骑住电动三轮车,国超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回家。 4、被害人李灿广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舞阳县章化乡章化街北段路西“迪琼超市”门前,将河南省襄县丁营乡西杜村居民杜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288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女儿杜某某骑电动车带着我看了病,走到章化街迪琼超市,将电动车停在超市门前,我们进去买东西。十来分钟后出来,电动车不见了,杜红霞就报警了。被盗电动车是红色绿源牌两轮踏板式,黑色坐皮上套个毛线织的座套,在踏板处放一个铁质四条腿的小孩座,今年正月在丁营乡以3000元买的。超市监控显示是个穿黄色休闲夹克的男子偷的,该男子有点秃顶,四十多岁,带个眼镜,身材偏胖,他是和另外一个男子一块的。 2、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明昨天(2014年4月23日)我和国超骑着他的踏板摩托车从叶县来到章化街,想偷一辆电动车。在章化街北边一个超市门口,见停的有电动车。当时刚吃了中午饭,超市门口没人,国超在一边望风,我进超市转一圈出来,然后我用一个撬头把一辆红色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锁撬开,把电动车骑回家。电动车的坐套是用毛线织的,踏板上放个小孩坐的铁座。 3、被害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三)、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在舞阳县章化乡街路东“鑫博大”超市门前,正在撬盗一辆黑色优狐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该车系舞阳县章化乡老官李村居民李某某停放于超市门前。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10点多,我骑电动车停放在鑫博大超市门前进去买东西,我买了菜在结账时,听见超市外面乱吵,当我结完了帐准备开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的锁孔插着一根铁制小棍儿,在场的民警说刚才有人偷我的电动车,人被抓住了。我的电动车是黑色优狐牌,当时3100元购买的,现在还有九成新。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今天(2014年4月23日)上午9点多,民警让我到派出所看视频,视频显示在超市门口有两人,一个放风,一个作案偷电动车,他们还骑一辆白色摩托。如果小偷再来作案好及时发现并且报案。我看完录像回到超市有五六分钟,发现超市门口有一个骑白色摩托车的男子,和我刚在派出所录像上看到的那个偷电车的人很像,我就一直注意他。一会儿,见他拿手机打完电话,另一个人过来了,这个人有点秃顶,穿灰绿色外套,灰白色裤子,白色运动鞋。他进超市有两分钟,出来在一辆电动车旁边转悠十几秒,他往电车锁孔里插了个东西,我和徐晓辉、派出所的李某就冲过去喊,抓偷电车的!那个骑白色摩托车放风的人骑上摩托车向北跑了,偷电车的秃顶小偷往村里跑时,又有民警过来,我们把小偷按倒抓住。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见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三辆电动车的情况,这三辆电动车,一辆黑色优狐牌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的二轮电动车,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三轮电动车。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章化乡迪琼超市上班。昨天(2014年4月24日)下午2点多,超市门前顾客的一辆电动车被盗。我当时听见外边有人喊抓偷电车小偷,跑出去见一名男子正骑着车疯狂的往南跑,后面几个人在追,有人打110电话。我对偷车男子印象很深,因为他在偷电动车前的几分钟,在超市门口转悠也不买东西,引起了我的注意。停几分钟,他说买一包十元的帝豪烟,他出去有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在监控录像上也辨认出了这个男子,有四十多岁,身高不到1.7米,中等身材,头发不长,感觉有点秃顶,两鬓的头发稀一点,皮肤较黑,穿着很新、很干净的蓝白相间的旅游鞋。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近段时间我从章化乡政府被抽到派出所帮忙。当时这里接连发生两起电动车被盗案件,我就去派出所北边的超市。那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到鑫博大超市孙科的办公室,他指着落地玻璃窗外面,在一辆电动车旁边站的那个人说,这个男子很像这几次偷电动车的人。说话间,该男子坐到电动车上,往电车锁孔里插了个东西,我们两个就赶快往外跑着抓他。孙科一喊“抓小偷”,孙科的一个朋友也上来,路边有个人骑着一辆白色摩托车向北跑了,偷电车的男子往村里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赶,这时正好碰见巡逻民警,我们就将该男子抓住。监控录像显示,骑白色摩托车的男子和前两次案发时的男子衣着特征一模一样,骑的摩托车也一样。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到鑫博大超市找人,刚走到超市门口,我看见孙某和一个年轻孩儿从超市里面跑出来,孙某喊着“抓小偷”,当时我看他们顺着超市门前的路往南追一个秃顶的男子,我也在后面追,没有跑多远,就将男子给抓住,两个民警把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小偷大概有40岁左右,穿了一件灰绿色的外套,灰色的裤子。 7、证人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我弟弟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偷电动车被章化派出所抓住了,之前在章化偷过的两辆车在老家放着,让我找个人给骑过来。他说随便找个钥匙都能开他家的门。我就喊我妹夫一起,在华某某家东屋找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我们一人骑一辆,送到了章化派出所。两辆车锁都坏了,我们用自己的钥匙就能就打开。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华某某证言相一致。 9、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今天(2014年4月24日)上午我想偷一辆电动车,我从叶县到章化街,转悠到路东一个超市时,见超市门口停几辆电动车。开始我不敢下手,一会儿,有个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停在超市门口后进超市了。我趁机走到电动车前,掏出撬锁的撬头,刚插到电动车锁眼里,有人喊抓小偷,我赶紧往北跑,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国超有三四十岁,我们是在牌场里当牌认识的,因为当牌输的没钱了,就商量着偷电动车弄点钱。另外,我还在这儿偷两辆电动车(即第一、二起盗窃的电动车)。 10、被告人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明华某某所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以及公安机关收到李顺涛、杜红霞和李灿广的购车证明。 12、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华某某实施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以及被盗电动车、现场状况。 13、辨认笔录,证明迪琼超市员工谢艳培辨认出2014年4月23日在迪琼超市门前盗窃电动车的男子系华某某。 14、鉴定意见,证明华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车的价格,分别为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2324元,绿源牌电动车2880元,优狐牌电动车2728元。 15、视听资料(光盘4张),系盗窃电动车的监控录像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16、被害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17、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前两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又主动退赃等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7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两起同种盗窃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