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面包车,行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与深圳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华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