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华某某去到舞阳县保乡上澧河店村,因其亲戚买西瓜与瓜农王某某夫妇发生矛盾,被告人华某某遂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华某某在舞阳县保乡上澧河店村,因其亲戚买西瓜与瓜农王某某夫妇发生矛盾,被告人华某某遂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自己与家人去舞阳县城办事吃饭,在上澧坐公交车上等人时,同去的亲戚因买瓜一个卖瓜的年轻孩打架。自己上去拉了偏架,从身后揽住这男孩的脖子,将他面朝上揽倒,然后朝他上身跺一脚。后来双方松开后,自己和家人亲戚都上车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上午我和妻子徐晓营开车到保和乡上澧村卖瓜。到11点时,一个斜眼女的和一个胖女人来说找错她钱了,给她们解释也不听,这两个女的和一个年纪大的男子打徐晓营。我从车上下来拉架时,对方一个穿褐色短袖的男子,拽我的头发,一个小低个胖男子跺我肚子将我跺倒在地,有五、六个人上前对我拳打脚踢,有两三分钟,打了之后上公交车走了。民警赶到后我随民警在超限站追上公交车,通过辨认,打我的其中三个人在公交车后排坐,那个30来岁的男子,打我的太阳穴,跺我的胸口。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上午,我和丈夫王某某在保和乡上澧村卖瓜。快11点时,有一个斜眼女的过来说,她刚才买瓜时我找错她钱了,我们就给她解释。这女回的到公交车前,又和一男、一个胖女的过来,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公交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的跺我丈夫肚子一脚把他跺倒在地,几个人就打我丈夫,特别是这个30来岁的男子使劲跺我丈夫。当时我丈夫太阳穴被打肿,肋骨骨折,气胸,头疼头晕,我的脸被抓伤,右手腕淤血。同时通过辨认所拍的公交车上的照片,辨认出对其殴打被告人。 4、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11点多,他们与华某某等人租公交车到县城办喜事。在上澧村等人上车时,卖瓜的一男一女撕与刘翠兰争执时,双方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坐车离开。后来民警带着那男子上车辨认出华某某等人,当时见那男孩右太阳穴有一个包。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上午,我在上澧村俺的农资店里下棋,外面有很多人打架,其中一个人叫王培甫。一会,在路边卖瓜的男子往西走着打着手机,见他右侧太阳穴处鼓一个包,他打电话几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那男子坐警车走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上澧村一家人租我的车去舞阳办喜事。11点多,在上澧村等人时,离我们五十米远有人打架,一个年纪大的女子和一年轻女子撕打,另一年龄大的和一年轻孩打。因为当天上澧村有会,人多,等我们过去时,双方不打了,卖瓜车上下来的男孩走着打电话。我没看见咋打的,只见双方都有伤,那个年轻孩右侧太阳穴起一个包。 7、证人赵某某、徐某某证言(二人系舞阳县公疗医院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7月21日,二人出诊到保和乡袁集超限站,接诊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该男子头上肿着,经初步诊断后,送到舞阳县公疗医院就诊。接诊过程中,没受到二次外来伤害。 8、(舞)公(刑)鉴(伤)字(2013)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侧血气胸并肺挫伤、脑震荡、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头面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9、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1、舞阳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王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帮王某某拦住被告人乘坐的公交车,王某某指认被告人后,民警拨打120电话。在追赶公交车的过程中,王某某没受到二次外来伤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华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主动投案自首,双方协成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德新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琳飞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 书记员 刘潇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