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8日、21日、22日雇佣他人擅自将其位于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村北承包地内的280棵杨树采伐。后将采伐的杨树售于舞阳县太尉镇关小寨村关东阳的木材加工厂。经鉴定,所采伐的280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82.6885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82.68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8日、21日、22日雇佣他人擅自将其位于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村北承包地内的280棵杨树采伐。后将采伐的杨树售于舞阳县太尉镇关小寨村关东阳的木材加工厂。经鉴定,所采伐的280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82.68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因其承包舞阳县候集乡闫刘村的地快到期了,需要砍伐承包地的杨树,2014年3月初,其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资料提交上去了,想着提前两天采伐也没事,就联系左某某把自己承包地内的280棵杨树采伐了,后将采伐的杨树卖给了舞阳县太尉镇关小寨村关某某的木材加工场。 2、证人左某1、左某2、杜某某、左某3、左某4、孙某某、刘某某、左某5证言,证明其受雇于周某某在舞阳县候集乡河北街村村北周某某的承包地里采伐杨树280棵的事实,当时周某某告知其有采伐许可证。 3、证人关东阳证言,证明其在舞阳县太尉镇关小寨村村南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3月18日、21日、22日河北街村的周某某先后卖给其12车杨树。周某某卖树之前说林木采伐许可证正在办,但卖树时也没有见到其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经营的木材场办理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已经过期还没有更换。 4、证人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经找其咨询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其告知周某某办证事项,后周某某在未办证的情况下就把其承包地内的杨树砍伐了。 5、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对候集乡河北街村村北伐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6、舞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一份及其民警王垒、魏寅生出具的到案证明两份,证明该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7、被告人户籍证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8、舞阳县林业园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所采伐的280棵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9、辨认笔录五份,证明关某某辨认出左某某就是和周某某一起到木材场送树的人及周某某、左某某、杜新干、左某某对案发现场指认的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遗留的树桩等情况。 11、立木蓄积计算报告、鉴定聘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砍伐的280棵杨树立木蓄积为82.6885立方米。 12、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明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组织他人滥伐林木82.68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