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甘村村委会新塘村14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瑞士花园小区碧湖苑4栋6层D座604号房,与他人预谋在网上利用QQ聊天的方式共同实施诈骗。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冒充河南省舞阳县侯集乡潘庄村居民潘某某的好友,骗取潘某某11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网上冒充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办事处海力大道1299号18号楼3单元402室居民赵某的好友,骗取赵某10000元。案发后,二人所骗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对诈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共同诈骗,自己骗的钱自己花,吴某某骗的钱他自己花,两笔诈骗数额不应该加在一起,对指控是共同犯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瑞士花园小区碧湖苑4栋6层D座604号房,在网上利用QQ聊天的方式实施诈骗,期间共用同一木马病毒盗取他人QQ号码及密码,吴某某主要诈骗河南人,吴某甲主要诈骗山东人。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冒充河南省舞阳县侯集乡潘庄村居民潘某某的好友,骗取潘某某11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网上冒充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办事处海力大道1299号18号楼3单元402室居民赵某的好友,骗取赵某10000元。案发后,二人骗得赃款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作案时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吴某甲无前科。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盗取潘某某的好友“大梁国”的QQ号后,以急需借钱为由骗取潘某某11000元的过程。 4、汇款凭证,证明被害人潘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从邮政储蓄银行向户名为“万长城”的6120986110002604613账户分别汇款3000元和8000元的事实。 5、舞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12098611000260461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3年5月25日在收到汇款后,随即在工行南宁瑞士花园支行大学东路取款机、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现的交易明细。 6、视频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戴着帽子和眼镜于2013年5月25日用6120986110002604613号邮政储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事实。 7、被害人赵某的身份证、农行银联卡复印件及交易记录、被告人吴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赵某于2013年6月24日用其卡号为6228480270659962111的银行卡从农业银行向吴某甲的6228480831097841116号银行卡汇款10000元的交易记录,以及该笔钱随后被吴某甲取走的交易记录。 8、退款情况说明、领条,证明涉案赃款已分别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潘某某和被害人赵某。 9、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于2013年8月5日至9日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于2013年9月9日至16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羁押。 10、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作案地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瑞士花园小区碧湖苑4栋6层D座604号房。 1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 12、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没有通过QQ向赵某借过钱,有人在网上利用其QQ冒用其名义骗走赵某10000钱,听赵某说他分两次将10000元钱汇给了骗子。 1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其没有通过QQ向其亲戚潘某某借钱,有人冒充其QQ号码向其亲戚潘某某借钱时潘某某当时就给对方分两次汇过去了11000元钱,其亲戚得知被骗后报警的事实。 14、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陈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张某某的表哥“大梁国”在QQ上视频聊天时说因急事需要钱,他们分两次把11000元钱汇到了对方提供的账号是6210986110002604613的账户上,汇完钱回到家意识到上当受骗后就赶快去报了警。 1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其登陆QQ号码后,看见朋友邵某某在QQ上找其聊天说有事要借钱,因为是战友和朋友关系,就直接答应了,对方给他了一个户名叫“吴某甲”,银行卡号为“6228480831097841116”的信息,自己就在山东省宁阳县农业银行北关营业厅先后给这个卡里打了10000元钱。 16、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之哥)供述,证明其在南宁市租瑞士花园小区碧湖苑4栋604号房子后,就和阿八(吴某某)、吴某甲一起在那里开始用QQ诈骗别人的钱,其负责租房子,阿八、吴某甲负责买菜、买食物及日常用品,阿八还负责提供利用QQ诈骗时用的木马病毒和其他软件,谁骗到钱后谁负责请大伙的客,自己骗贵州那边的,阿八骗黑龙江和河南的,吴某甲骗山东的,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自己看见阿八戴一顶黑色帽子、一幅墨镜跑出去取钱,听他说搞到了3000块钱,当时吴某甲也知道他搞到钱了,他俩当时看见阿八的电脑上还挂着QQ,聊天记录显示被骗的是河南漯河的,及聊天骗钱的记录,阿八把钱取回来后又接着骗了同一个人8000元,下午阿八请他和吴某甲一起去吃饭,当时他说得手11000元。2013年6月份时候还听其弟弟吴某甲说骗到钱的事实。 1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和吴某乙商量好搞QQ诈骗后,就带着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去到南宁市大学路一个瑞士花园小区内的一套房子内,当时吴某乙、吴某甲等人都已经在那里,每人一台电脑搞QQ诈骗,其诈骗对象一般是河南人,吴某甲一般诈骗四川、山东人,他们为了省钱,就共用一个木马病毒,之后各自在各自房间里搞QQ诈骗,诈骗的方法是盗取对方的QQ号码和密码后就冒充盗取的QQ号码主人和这个号码上的亲戚朋友聊天,以各种理由向对方借钱,2013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就是用这种方式骗取了一个年龄有点大的男的11000元钱,后戴着一顶黑色帽子和一副太阳镜将所骗的钱取走的事实。 18、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其带着笔记本电脑,到其哥吴某乙租住的南宁市大学路动物园对面瑞士花园小区碧湖苑4栋604号房实施诈骗,同村的吴某某也在那里用QQ搞诈骗,吴某某是给河南人聊天,发送木马病毒。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听吴某某说骗到了大概一万元钱,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打开笔记本电脑登陆QQ诈骗时加了一个山东的QQ号,成功将该QQ账号和密码盗走后冒充这个QQ号码主人聊天,以修车急需借钱为由骗钱,当时对方就给自己的账号上分两次汇了10000元钱,之后到南宁市大学路上的农村信用社里把骗的钱取走了,用的木马病毒是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是以自己的名字开的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认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经查,二人去到同一个作案地点,目的明确一致,诈骗方式一样且共用同一木马病毒,分工明确,所骗得赃款如何分配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因此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