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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盘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诈称能为舞阳县舞泉镇居民宋某1买到价格便宜的车载天然气钢瓶为由,分两次骗取宋某1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周某某家属将上述30000元退还宋某1。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和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能为舞阳县舞泉镇居民宋某1买到价格便宜的车载天然气钢瓶为由,分两次骗取宋某1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周某某逃匿。2014年3月19日,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民警在汤阴县精忠路家馨出租屋将涉嫌诈骗的网上逃犯周某某抓获,并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2014年3月21日移交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后周某某亲属将周某某所骗款项30000元全部退还宋某1,并取得宋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其是为厂里送气瓶的,因手头有点紧,想向舞阳县开油改气店的宋某1借点钱用,但和宋某1关系不是太好,2013年3、4月份,其以能给他买来便宜气瓶为由让他给自己银行卡上打了30000元钱,其中10000元钱自己花了,另20000元钱给女儿交了租金。2013年过完年还了宋某110000元,后来女儿周某2又还了宋某15000元。
2、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人宋某2证言,证明被害人宋某1在舞阳做车改气生意,2013年3月中下旬的时候,一个为厂里送气瓶的人称能给其弄来便宜气瓶,让其先后给他银行卡上打了30000元钱,汇款时知道送气瓶的人叫周某某,后来这个人也没给其弄来便宜气瓶,人也联系不上了。2014年农历正月和二月份,周某某的女儿先后还了15000元钱。
3、证人利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开了辆小货车拉货,对周某某拿人家30000元钱的事情不知情。
4、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三月份左右,其父亲周某某曾给其20000元钱做生意,对这些钱的来历不清楚。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宋某1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11号男子就是诈骗其30000元的人,经查11号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周某某。
6、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7、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汤阴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民警在汤阴县精忠路家馨出租屋将涉嫌诈骗的网上逃犯周某某抓获,并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2014年3月21日移交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8、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及被告人周某某信用卡的存取款清单,证明被害人宋某1于2013年3月28日和4月12日给周某某打款共30000元,该30000元款项被周某某取出。
9、领条及被害人宋某1出具的谅解意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0、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该案案发过程及对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