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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永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被害人亲属张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无证驾驶新A22H70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220省道与皇十路交叉口路段,与前方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居民张某某同向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寇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寇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无证驾驶新A22H70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220省道与皇十路交叉口路段,与前方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居民张某某同向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寇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彦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赔偿款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寇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民警接报警后立案调查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寇某某无证驾驶,及所驾驶新A22H70小型客车相关信息。
4.被害人户籍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庭关系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治疗的事实。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2日死亡的事实。
7.接待民警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寇某某主动投案,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接报警后赶赴文峰乡张集村路口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司机寇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于2014年3月28日投案自首。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寇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1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在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为新A22H70的银灰色“长城嘉誉”面包车前部保险杠牌照部位上部及下部残破缺失处整体分离形成。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4.证人寇某甲证言,证明听同村的寇某某说当天晚上七点钟左右其驾驶着新A22H70号小型客车在220省与道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撞住人了,次日寇某某打电话委托自己把事故车辆新A22H70号小型客车开到交警队事故科投案,寇某某本人说其给伤者找完看病钱后马上来事故科投案自首的事实。
1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听妹妹寇小燕说2014年2月7日晚上七点钟左右其丈夫寇某某驾驶着新A22H70号小型客车,在220省道与文峰乡张集村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6.证人寇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七点多,哥哥寇某某对自己说他开车在张集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了,当天晚上车还停在她家院门口,之后给嫂子罗某某说了这事,第二天车被开到事故科了。
1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在220省道与张集村交叉路口,看见交叉口西南角位置雪地上侧躺着一个人,头部流了好多血,在距离人北边二十多米处倒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后轮已经被撞的严重变形,在自行车北边机动车道内有肇事车辆脱落下来的黑色网状的塑料胶块,之后自己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认出伤者是同村的张某某后,又和张某某家人联系让他们往事故现场赶,舞阳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赶到后将伤者张某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交警队事故科的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他们所制作的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进行核对后签了字。
1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同村的人打电话说丈夫张某某在村口发生交通事故了,赶到现场时大女儿张书华已经在现场了,自己过去看见丈夫张某某头朝南脚朝北躺着,头部流了很多血,急救车赶到后自己和张某某一起去了县医院,到2014年3月12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张某某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9.证人包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大概七点多时,接120指挥中心电话说在张集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中有人受伤,之后和护士刘晓静、司机段军奇迅速往事故现场赶,赶到后看见一位老年伤者(后来知道伤者叫张某某)在220省道与舞阳县文峰乡张集村交叉口西南角雪地上躺,路面上有疑似车辆散落的物品,将伤者抬上急救车后就直接送往医院治疗,当时伤者亲属也在车上陪同,在将伤者送回医院的途中没有再发生其他伤害。
2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在医院五楼脑外科值班时,120急救科转过来一名交通事故受伤的老年男子,名字叫张某某,伤情比较严重,2014年3月12日晚上21时许,伤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1.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其驾驶着新A22H70号小型客车走到220省道澧河桥南段张集村路段时,看见前方30多米远的位置有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靠车道西边行驶,这时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货车车灯照的看不清,前方自行车为躲路边上的一个水坑,向道路中间拐了一下,自己来不及踩刹车就直接和自行车撞到了一起,在发生事故以后骑自行车的人就躺在了自己所驾驶的客车前挡风玻璃上,自己往前行驶大概有十几米后踩了一下刹车,那人就从车上滑下去倒在道路边上的积雪上面,之后直接驾驶着客车来到妹妹寇晓燕住处,给妹妹说了自己驾车在张集村发生事故撞到人的事情,之后就把车放在小区门口走了,2月8号下午让同村的寇小敢把肇事车辆新A22H70号客车开到交警队事故科投案,为给伤者看病自己就回新疆乌鲁木齐打工的地方要账去了,后又主动投案的事实。
22.视听资料,证明侦查阶段对寇某某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寇某某供述笔录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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