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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东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日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日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MM012号小型汽车,沿33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彤顺驾校院内与刘某某驾驶的豫L1367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MM012号小型汽车,沿33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彤顺驾校院内与刘某某驾驶的豫L1367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日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其酒后驶豫LMM012号小型汽车去到舞阳县彤顺驾校院内找人,与驾校内的一辆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彤顺驾校的教练,2013年11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有一辆外面的车进入驾校院内撞住一辆教练车。后肇事方对驾校进行了赔偿,其为肇事方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申请政法机关不追究肇事方的刑事责任。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彤顺驾校的教练及2013年11月28日下午其看到一辆比亚迪F0小轿车在驾校院内撞住一辆教练车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大概4点左右其在舞阳县彤顺驾校院内练习倒库移库时,一辆白色的比亚迪F0小轿车撞到了其练习的教练车上。
5、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中午其和张某某等人在辛安镇吴堂村吴启鹏家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13)舞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舞阳县看守所舞看释字(2013)1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日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9、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无证驾驶,所驾驶的豫LMM012号小型汽车车主为其本人。
10、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11、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车损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5、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和讯问的情况。
16、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