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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萌、张博铠、罗磊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路某(另案处理)在舞阳县城“花园茶艺”KTV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继而对王某及其妻子张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1右侧上颌骨折已构成轻伤,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对以上指控均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等人在舞阳县城“花园茶艺”KTV唱歌,约10点钟左右崔某带其女朋友离开,在一楼走廊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崔某与王某相互厮打,王某的妻子张某1来到“花园茶艺”KTV寻找王某时发现王某与人打架也参与进来,张某某和罗某得知后从唱歌的包间出来对王某和张某1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发现打人者中有罗某、崔某,继而查出张某某也参与了打架。经鉴定,张某1右侧上颌骨折已构成轻伤,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委托贾国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王某人民币90000元,张某1、王某出具撤案申请书,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到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殴打张某1、王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晚上,其和朋友一起在舞阳县“花园茶艺”唱歌,晚上10点左右其和女朋友林真回家走到一楼走廊时,一个高个子男的调戏其女朋友一句,其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一个穿连衣裙的女的从走廊西边过来就朝其脸上抓,后来朋友张某某、罗某得知后也参与了打架,他们把这一男一女打伤之后就跑了。案发后,他们委托一个叫贾国占和那个高个子男的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他们90000元钱,之后就去投案自首了。
2、同案犯张某某、罗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晚上,其和他人在“花园茶艺”KTV唱歌时,崔某的女朋友跑到房间里说崔某和别人在走廊里打架,其就出去和这个男的厮打在一起,那个男的老婆也上去参与了打架,他们把那一男一女打倒之后就离开了。后来听别人说那个高个子男的叫王某,其托熟人和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来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3、被害人张某1、王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晚上,王某在舞阳县“花园茶艺”KTV唱歌时在一楼走廊里与人发生争执,后张某1赶到,二人与三个男的发生厮打被打伤的事实。后那三个男的委托贾国占与其调解,对方赔偿其人民币90000元。
4、证人马某某、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花园茶艺”KTV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13日晚上10点多在花园茶艺一楼其见证了三个男的殴打一个高个子男的事实,那个高个子男的和一个女的都受伤了,后来听说那个女的是那个高个子男的老婆。
5、证人段伟刚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去“花园茶艺”KTV接过一个女病人,那个女的头上和脸上都有伤,她丈夫是一个高个子男的,这名女病人从“花园茶艺”KTV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的途中没有受到二次伤害。
6、辨认笔录:辨认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分别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崔某和罗某即2013年6月13日晚上10点多在“花园茶艺”KTV参与打架的男子。
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崔某、张某某、罗某三人委托其与被害人张某1、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崔某、张某某、罗某三人赔偿张某1、王某人民币90000元,张某1、王某不再要求追究崔某、张某某、罗某三人的法律责任。
8、(舞)公(刑)鉴(伤)字(2013)192、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张某1、王某所受损伤均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张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被告人崔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0、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舞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28日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5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
11、委托书、调解协议各一份、撤案申请二份,证明三被告人委托贾国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12、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民警孔美玲、张海帆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案件侦破经过各一份,证明该案案发过程及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罗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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