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02月16日出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酒后去到舞阳县银行家属院,因琐事与该院居民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用携带的洋镐把将李某某、陈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去到舞阳县银行家属院找该院居民李某2,张某某因误敲该院居民李某某家门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张某某与之后赶来的魏某某、孙某某等人与李某某、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某、魏某某用木棍将李某某、陈某等人打伤,张某某和孙某某在厮打中也被对方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和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和魏某某先后被抓获,舞阳县公安局多次追查同案犯孙某某未果,已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及同案犯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其酒后乘坐朋友庄某某开的车去舞阳县城的盛世豪门KTV唱歌,在车上其给李某打电话说一块去唱歌,李某说他没在家,又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约定在花园茶艺门口见面,在花园茶艺门口看到孙某某、刘某某和“大个”魏某某站在路沿上。后步行去工商银行家属院找李某,看李某家没有灯明就出来了,走到北边那栋楼的一楼最西边的时候,以为中间这家是苗某家,就在外边拍这一家的铁门,拍了有四五分钟,和这家的人发生了争执并厮打,孙某某和魏某某各掂了一根洋镐把和刘某某也进入工商银行家属院里面,孙某某递给其一根洋镐把,其用这根洋镐把扪住对方了,其看见魏某某也用一根木棍和对方打,刘某某不见了,再后来派出所的人也去了,其和孙某某的头上都流着血,魏某某不知道什么时间跑了。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7点多,孙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带其和刘某某去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花园茶艺门口等张某某一起去唱歌。张某某乘一辆黑色轿车过去后说去南边的工行家属院喊个人,其和孙某某、刘某某在工行家属院外边等着。等了十多分钟给张某某打电话,听见电话那边有吵架的声音,感觉张某某可能在里边打架,就从孙某某开的黑色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往工行家属院里跑,孙某某也拿一根木棍和刘某某在后边紧跟过去。过去后看见张某某和其中的一个男的撕扯到一块,孙某某把他手里的木棍递给张某某,张某某用木棍扪住了对方一个人。这时刘某某也不知道去哪了。其拿着其钥匙串上的水果刀指着对方的人吵闹,对方两个男的上来就撕拽,其就用木棍轮了一棍,后看对方人多掂住木棍往北朝着大门处跑了,跑出工行家属院的大门后其将木棍扔在了工商银行前边人民路的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了。后来听说对方扪住张某某和孙某某的头了。刘某某进去的时候啥也没有拿,他没有动手,开始打架的时候找不到他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和亲戚陈某某、杨某1、杨某2在工商银行家属院李某某家里吃饭,听到门外有人惹吵着找苗某,就在屋里边告诉他们找错地方了,他们还是在外边跺门,就从家南边的那个门出去,李某某的妻子李某4、女儿李某5和亲戚陈某某、杨某1、杨某2都出来了,从李某某家楼道口出来了四个男的,他们都喝酒了,有两个人手中拿了一根洋镐把,一个个子比较高的人手里拿了一把跳刀,争吵中双方发生了厮打,陈某某打电话报了警,一个男的拿洋镐把就朝李某某身上打过来,李某某和陈某和对方撕拽着打,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后两个人跑了,民警把剩下的两个男的带走了。四个人都不认识,跟他们也没有啥矛盾。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和陈某都受伤了,杨某1也被他们扪了一下。李某某和陈某把他们手里的洋镐把夺过来,朝他们抡了几下,后来又被他们夺走了。案发后对方有一个叫孙某某的通过熟人从中间说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00元,其为对方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4、证人杨某1、陈某某、李某4、李某5、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在舞阳县工商银行家属院李某某、陈某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陈述相一致。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晚上7点多,应张某某邀请,孙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接魏某某和其一起去唱歌。在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花园茶艺门口等张某某过来后,张某某说去工行家属院喊个人一块唱歌,之后张某某就自己步行往工行家属院去了。过了十几分钟也没有出来,魏某某就给张某某打电话,电话接通后魏某某说张某某可能在里边打架,说着魏某某就从孙某某开的黑色轿车后备箱里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孙某某也拿一根木棍在后边紧跟着过去。其也进去想劝劝他们,过去后看见在工行家属院楼北边的空地上张某某正在和三四个男的热吵,孙某某和魏某某掂一根木棍在一旁站着,眼看要打起来,其就想打110报警但手机没有电了,就蹲在家属院南头的黑影处,停一会儿派出所的警车过去又走了,就从家属院走西边出来,然后步行回了家,自始至终其都没有说话和动手。 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在舞阳县保和乡搞养殖,家在舞阳县银行家属院3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2014年2月8日或9日听说张某某在银行家属院打架了,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他是去工商银行家属院找其喝酒敲错门了,那一家的人出来几个人把张某某打一顿。 7、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在证人郭某某的见证下,陈某、杨某1在分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2014年2月7日在舞阳县人民路工商银行家属院参与打架的孙某某和张某某;陈某、杨某1、李某某、陈某某在分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魏某某。 8、证人包某证言,证明其曾是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4年2月7日晚上10时左右其对陈某和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救治的情况。 9、现场照片及所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10、(舞)公(刑)鉴(伤)字(2014)49号、50号58号、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及相关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和同案犯孙某某讯问的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户籍证明、魏某某无前科证明、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舞阳县看守所舞看释字(2012)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魏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魏某某无前科。 13、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该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4、作案工具物证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致伤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5、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