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因婚恋纠纷去到其女朋友舞阳县居民王某某家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两把菜刀将王某某及其父亲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系累犯。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砍伤被害人,是误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感情发生矛盾,王某某便离开廖某某回到位于舞阳县的家中。2014年2月11日至14日,廖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及其母亲吕某某的手机发送威胁短信,逼迫王某某和其继续相处,王某某和家人对此不予理睬。2014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来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三丁村的陈家旅社先是开了一个房间,接着去到附近的民权多功能锅专卖店购买了两把菜刀,之后去到舞阳县王某某家中,翻墙入院进入二楼,拿出随身携带的两把菜刀将王某某及其父亲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报警后,舞阳县公安局太尉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把廖某某抓获。2014年2月15日,廖某某因砍伤王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6年9月29日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9时许,因为和女朋友王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其去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三丁村一个旅社开了一个房间,之后买了两把菜刀来到舞阳县王某某家中,翻墙入院进入二楼,用菜刀将王某某及王某某父亲王某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9时许,其男朋友廖某某与其发生矛盾后持刀到其家中将其和父亲王某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其女儿王某某的男朋友廖某某因为感情原因和王某某发生矛盾,廖某某持刀来到其家中将其和王某某砍伤的事实,王某某满脸是血,其左手被砍骨折了。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2014年2月13日王某某对其说男朋友廖某某发短信威胁要杀其全家,他们也没有理他。2014年2月14日晚上,廖某某持刀来到其家中把王某某和王某某父亲王某砍伤了。 5、证人王某1、郭某某、王某2、王某3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9时许,其在王某家里看到王某和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满脸是血,王某1便报警了。听说是王某某不愿和其男朋友谈恋爱了,这个男孩子来报复他们,后来郭某某和其儿子王2把王某某送往诊所和医院救治。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其开诊所,2014年2月14日晚上9点40分左右,邻村四家王村王某的嫂子和侄子开一辆三轮车把王某的女儿送到诊所里,王某女儿头上、脸上、背上都有伤,满身是血,神志不清,就建议把其送往郾城骨科医院救治,其身上的伤看起来是刀伤。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漯河市医专二附院(原漯河市骨科医院)医生,2014年2月14日晚上23时左右,120救护车拉来一个女患者,患者是舞阳县的,名字叫王某某,王某某头部、面部和背部都有伤口,看上去像是锐器伤。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三丁村经营一家旅社取名陈家旅社,2014年2月14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一个说话比较蛮的男孩在其经营的旅社开了一个房间,后来这个男孩说出去看别人放烟花,出去后一直没再回来。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裴城镇三丁村开了一家民权多功能锅专卖店,经营多功能锅、碗和刀等日用品,2014年2月14日大概19时左右,一个说话有点蛮的年轻人到其店里买了两把菜刀,刀是木质刀柄,刀身上刻有“注册商标高密李进菜刀”字样。 10、菜刀两把,证明该两把菜刀系被告人廖某某砍伤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刀身上刻有“注册商标高密李进菜刀”字样。 11、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明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2、舞阳县公安局太尉派出所提取笔录两份及照片十张,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发短信进行恐吓的内容。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14、(漯)公(物)鉴(法医)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舞)公(刑)鉴(伤)字(201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及伤情照片,证明王某某所受损伤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被告人廖某某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5)深福法刑初字第209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大埔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6年9月29日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释放。 16、舞公(太尉)行罚决字(2014)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舞公(太尉)证保决字(2014)000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所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廖某某因砍伤王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其所用的两把菜刀被收缴并作为证据予以保全。 17、王某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和诊断报告,证明王某某因头面部及左侧肩背部刀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 1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该案案发过程及对被告人廖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砍伤被害人,是误伤,经查,被告人廖某某作案之前事先购买两把菜刀,在被害人一家休息后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家二楼挥刀砍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多处受伤,其故意伤害的犯罪目的明确,犯罪事实清楚,不属误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