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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亚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L61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城南京路与富平春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L61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城南京路与富平春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陈某某、樊某某、郭某某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4、被告人户籍证明;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6、案件侦破经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琳飞(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