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NN80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行至舞阳县候集乡004县道7KM+700m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陈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舞阳县马村乡关寨村居民陈某2死亡和华某受伤。张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NN80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行至舞阳县候集乡004县道7KM+700m路段,与由北向南靠西行驶的陈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舞阳县马村乡关寨村居民陈某1妻子华某受伤及其女儿陈某2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华某、陈某2所受损伤均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陈某2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华某及其亲属陈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6日晚上9点多,其驾驶豫LNN809号小型轿车,沿北舞渡镇去候集乡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河北街村往北大约二公里的时候,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因为害怕就驾车回家了,后来听说那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了,就和父亲一起去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被害人华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6日晚上9点多,其丈夫陈某1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和女儿陈某2在候集乡林庄村表演节目返回的路上,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翻到道路西边的沟里面,其本人受伤,女儿当时就不行了。后来听陈某1说是被一辆轿车撞住后才翻到沟里的。 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晚上9点多,其带着妻子和女儿从候集乡林庄村表演完节目回家,在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顺着候集乡到河北街的南北公路行至侯集派出所往南有一公里远的地方,被靠西逆向行驶的一辆车撞到了电动三轮车的右边后轮,其和妻子被撞到了路西的沟里面,女儿从妻子的怀里窜了出去,看到女儿时发现她已经没有生命反应了。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晚上大概9点50分,朋友陈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在候集乡回北舞渡镇的南北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其驾车行至出事地点时看见陈某1在路中间站着,听陈某1说他老婆孩子已经被送往北舞渡镇卫生院,其就先后打了122和120报警电话。 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的堂婶秦某家有一辆豫LNN809号小型轿车,听秦某说这辆车张某某借走了,张某某的手机打不通,联系不上张某某。 证人秦某2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晚上大概11点左右,朋友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日产小轿车到其家里,张某某说车撞倒树上不敢回家,先停到其老家的院子里,其发现轿车的左前角大灯、保险杠及左前门位置被撞坏了。 证人秦某证言,证明其所有的一辆豫LNN809号红色小轿车于2014年4月6日被侄子张某某借走了,后来和张某某一直联系不上。 8、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10、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C1,所驾驶的豫LNN8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舞阳县候集乡石桥村居民秦某。 1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提取到的塑料碎片是送检的牌照为豫LNN809号的红色“NISSAN”牌“SUNNY”款轿车上前部保险杠左侧及左前灯处整体分离形成。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华某、陈某2所受损伤均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陈某2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舞阳县马村乡关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2系陈某1、华某夫妻二人的女儿。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华某、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 1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华某及其亲属陈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其谅解。 16、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的情况。 17、案件侦破经过、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其民警史晓辉、杨改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琳飞 审判员 王德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潇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