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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建兴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舞阳县吴九路吴城镇后曹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舞阳县吴城镇仙桥村居民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包及心脏破裂出血致大失血而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舞阳县吴九路吴城镇后曹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自卸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舞阳县吴城镇仙桥村居民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包及心脏破裂出血致大失血而死亡。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居民死亡医学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4、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庭关系。
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证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杨某某驾驶证已过期,及所驾驶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的基本信息。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肇事对方当事人杨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接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现场遗留有一辆无号牌载砖三轮汽车,一辆电动三轮车,有刹车痕迹、血迹等;王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民警联系上张某某后张某某赶到现场接受处理,后民警将张某某和杨某某带走抽血化验;当天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舞阳县吴九路吴城镇后曹村路段及现场状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1、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包及心脏破裂出血致大失血而死亡。
13、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右侧车体及右后车轮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部车体之间发生碰撞时,电动车正处于向左侧侧翻的状态。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其听见吴城镇国税局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过去后发现一辆拉着一车砖的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带蓬电动三轮车相撞,有一个男的在机动三轮车的右后轮前边躺,电动三轮车侧翻着,自己就打了110报警电话,交警去到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现场听说电动三轮车下坡速度稍快,刚上到路上拐的比较陡,向左侧翻了,然后机动三轮车从北边过来挂住了电动三轮车的蓬子,将电动三轮车挂倒又撞住了。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驾驶着时风牌三轮汽车拉了一车(2000块砖)砖,走到吴城镇国家粮食储备库大门前头南边时,车身右侧挂住一辆电动三轮车的车篷,下车后看见车的右后轮前头有个人躺着受伤了,就拨打了“120”和“122”,在现场一直等警察勘查现场,并确认无误后在勘查材料上签了字,当时骑电动三轮车的那个人有很大酒气。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张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王某某来到自己的照相馆喝酒,酒后张某某骑着电动车,王某某坐在车后边的斗里,他们刚到路上,紧接着就听见一声响,一辆拉砖的三轮车和张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碰住了,过去后看见王某某在拉砖机动三轮车的右后轮前边地上躺着,张某某也从车上摔了下来,交警来到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17、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四点多,同村的人给自己捎信说其丈夫王某某被车碰住了,自己和家人赶到舞阳县人民医院后听说人已经不行了;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给对方出具了谅解申请书。
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4日下午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接住朋友王某某,去到同村的张文海在吴九路上开的照相馆喝酒聊天,酒后王某某坐在电动三轮车后边,自己骑着电动三轮车刚上到路上就和一辆拉砖的机动三轮车碰住了,当时电动三轮车翻了,自己和王某某都摔到了地上,王某某被急救车拉走了,自己去到村里的诊所包扎了一下腿,交警队的人联系到自己后又回到事故的现场,和交警一起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后来双方达成了民事协议,对方自愿出具了谅解申请书。
19、视听资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录像,及公安机关给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时录像和对张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20、询问笔录及收条,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除之前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金外,又额外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2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彻底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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