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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恒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LT27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城新西路与西大街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宗某某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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