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2014年7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舞阳县居民徐某1家门前与本村居民徐某2发生矛盾,徐某某用菜刀把徐某2左肩膀砍伤。经鉴定,徐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后自己去姜店派出所投案的行为应该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地流转纠纷被告人徐某某与本村居民徐某2发生矛盾,2014年1月27日中午,徐某2在舞阳县居民徐某1家门前与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某用菜刀把徐某2左肩膀砍伤。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姜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28日,徐某某因该案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徐某某去看望了被害人徐某2,并给付其医疗费4000元,后外出务工。经鉴定,徐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作出后,公安机关寻找徐某某未果,遂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7月8日,徐某某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市龙腾居2号楼1单元401室被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2014年7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舞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徐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徐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中午,因承包地流转纠纷其和同村的徐某2夫妻发生了争吵,继而其与徐某2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其拿自己家的菜刀砍伤了徐某2的胳膊。案发后其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案件的情况。2014年1月28日其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从拘留所出来后其给了徐某24000元医疗费,后外出务工了。 2、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中午,因为承包地的事其和徐某某发生了争吵,徐某2拿一把菜刀把其砍伤了。 3、证人薛某某、郎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徐某某夫妻和徐某2夫妻相互争吵及徐某某用菜刀砍伤徐某2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其在舞阳县见证姜店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中心医院的急救人员,2014年1月27日下午其去到舞阳县姜店乡派出所接诊一个受伤的中年男子,那个男子胳膊被刀砍伤了,接诊过程中病号没有受到二次伤害。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2所受损伤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徐某2进行讯问的情况。 9、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2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0、舞阳县公安局姜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15时许,姜店派出所接到舞阳县居民郎某某报警,称其丈夫徐某2被本村居民徐某某砍伤,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先将徐某2拉到了姜店派出所,后120救护车赶到姜店派出所将徐某2拉走了。民警把徐某2从徐庄村拉到姜店派出所途中没有受到二次伤害。 11、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库尔勒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徐某某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市龙腾居2号楼1单元401室被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塔里木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2014年7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舞阳。 12、舞阳县公安局舞公(姜店)行罚决字(201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砍伤徐某2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 1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砍伤徐某2所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4、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5、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2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徐某某自首后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徐某某外出务工后被上网追逃并被抓获,该情节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