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年3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疙瘩张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于2014年3月19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安寨乡贾湾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于2014年3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桥头赵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刘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预谋盗窃后,驾驶事先改装过的车辆去到舞阳县保和乡乔沟村“南水北调”施工工地,将停放在此的工程机械车辆内的柴油及油桶内的柴油共900余升盗走,当晚三人销赃于被告人马记。被告人马记明知该柴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6000余元。 2、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预谋盗窃后,驾驶事先改装过的车辆去到舞阳县保和乡任庄村“南水北调”施工工地,将停放在此的工程机械车辆内的柴油及油桶内的柴油共900余升盗走,之后销赃于被告人马记。被告人马记明知该柴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辩解称其所用车辆不是专为盗窃购买的,最初是用于承包工程,偷油时才改装的。被告人马记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提议、与张会涛、刘亚伟预谋盗窃,驾驶事先改装过的牌号为豫AJ2780东南牌红色越野车去到舞阳县保和乡乔沟村“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将薛宋义停放在此的工程车辆及油桶内的柴油共900余升盗走,当晚三被告人将盗窃的柴油销赃于被告人马记。被告人马记明知该柴油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盗柴油价值6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十月份,我和张会涛、刘亚伟商量盗窃他人车里的油。我们三人用共同购买的一辆红色东南牌汽车、抽油机、油箱、电瓶、抽油管、扳手、撬杠、起子等工具,加上后来改装、维修辆车等费用,每人出资约7000元。偷油挣住钱以后,我们都把投资分回来。我们都是夜里偷油,刘亚伟开着这辆改装车,沿舞阳县二环路往西,到舞阳县保和乡上澧村附近往北,到南水北调工程工地。工地有几辆挖掘机和油桶,我们用抽油泵把在三、四辆挖掘机油箱里的柴油抽到我们的油罐车里,好像还偷了油桶里的柴油。我们顺着原路返回时,我给马记打了电话。到马记那里把柴油抽到马记的油汀里,总共四油汀多,卖了不到五千元,我们平均分了。去偷油之前,我都打电话让马记在家等着,以免偷的油卖不出去,放时间长被发现。这辆车是以前购买用于工程干活,我们偷油前才改装的。 2、被告人张会涛、刘亚伟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对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柴油的事实与张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马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春节前,我从朋友涛(张会涛)手里买过五六次柴油,2013年收秋前后,我从耀东手里买过十多次柴油。开始我不知他们的柴油的来源,2013年收秋前后,我见到耀东开的那辆改装有塑料罐及抽油工具的越野车时,才知道是他们偷的柴油。耀东也说,只要晚上弄来油,就送过去。因为我修车,一看就感觉到耀东和涛送的柴油来路不正,是偷的。但我已经买过他们的柴油,收不了手了,耀东也说过即使出事也不会牵扯我,所以我就图便宜想赚点钱,继续买他们的柴油。他们送来的柴油一般每次三四桶,最多的一次是四桶半,价钱是每公斤6.3元或6.5元,每桶1150元,不满一桶的按公斤数计算。 4、被害人薛宋义的陈述,证明自2013年4月份至今,我在南水北调一标项目部承包工程。10月18日那次发现被盗时,工地上看场的陈德民打电话报警了。有四台挖掘机里的柴油和发电机用的两桶备用柴油被盗,是0号柴油,具体数量我不很清楚。当时工地上的人大致算一下,有2200升,每升7.36元,价值一万五六千元。 5、证人陈德民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7日晚上,我在保和乡乔沟村“南水北调”工程工地看场,凌晨一点多,我听见工地东边有人说话,没有见人,就又睡了。第二天早上,工人说四台挖掘机和两个油桶里的柴油被盗了,现场有车轮胎印痕。被盗的是0号柴油,不知道多少升。 6、证人梁林林的证言(系马记的妻子),证明我们在舞阳县金大地公司东边开一家“马记流动补胎”店。有三个男子经常来店里给马记送柴油,我不知道这些柴油是偷的。2013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发现空油汀都装满了柴油,马记说是他们送的。2013年10月或者11月份的一天半夜,我见有一辆像重红色越野型的车停在我家门面房那儿,两个男子坐在驾驶室,马记在旁边,还有一个男子正从车上用油管往我家油汀里放油。第二天见几个油汀装满了柴油。 7、证人陈金诏的证言,证明我是舞阳县“南水北调”工程一标项目部的负责人。2013年10月18日上午八点多我到保和乡乔沟村东“南水北调”工程工地,听说有四辆挖掘机内和两桶备用柴油被盗。被盗的柴油每辆小型挖掘机里约有320升,大型挖掘机里约有420升,两桶备用油,每桶油有200升左右,总共有1780升左右。都是0号柴油,每升7.36元,价值13100元左右。 8、证人李武宁、孙守一的证言,证明其见证舞阳县公安局技术勘查人员对舞阳县保和乡乔沟村东“南水北调”漯河配套工程施工工地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过程,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 9、舞公(刑)勘(2013)K4111210000002013100019号现场勘验笔,证明公安机关对舞阳县保和乡乔沟村东“南水北调”工程工地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与言词证据相一致。 10、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舞价鉴字(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10月17日,舞阳县保和乡乔沟村东“南水北调”工程工地被盗的945升0号柴油评估单价为7.31元,价值6907.95元。 11、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7日,在见证人李武宁的见证下,梁林林辨认自己看到拿油管放油的男子为被告人张会涛。 12、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证明其对柴油的价格鉴别结论没有异议。 13、被害人薛宋义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薛松义的基本情况。 (二)2014年1月10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会涛、刘亚伟去到舞阳县保和乡任庄村“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吊车和油罐车内的柴油盗走。被告人马记明知该柴油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马记收购的该柴油价值65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的亲属代替三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我给张会涛、刘亚伟打电话说晚上开车出去转转偷油,他俩同意了。夜里12点多,我开车接住他们两个,然后出县城出县城薛宋义的身份证工作人员在往西,快到“南水北调”工程工地时,我和会涛先下车观察,见工地有两台挖掘机,一台吊机,一个油罐车。我小声打电话让刘亚伟开车过来,我们用抽油泵把吊车油箱和油罐车里的柴油抽光。回来的路上我给马记打电话,马记说顾不上,我们就把车开到我们村东没有建成的养牛场里。等了几天才把柴油卖给马记,有四油汀,价值5000多元,当时马记没给钱。我们之前都是半夜没人时卖给马记柴油,价格比市场价低的多,市场价每油汀柴油1400多元,我们搞的价是每油汀1150元。我们给马记说过,他也知道柴油是偷的。 2、被告人张会涛、刘亚伟供述,证明其三人驾驶改装的车辆盗窃柴油的事实,与张某某供述一致。但其提出所盗柴油鉴定为-10号有异议。 3、被害人包中民陈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包付才打电话说在舞阳县保和乡的“南水北调”工程工地的柴油被盗了。吊车里的柴油是几天前加的,昨天看油表吊车里面应该还有400升左右,油罐车里约有700升,总共有1100升左右的柴油都被盗。我记得这些是-10号柴油,每升8.1元,价值八千多元。 4、证人包付才的证言,证明包中民在保和乡上澧村任庄“南水北调”工程工地的柴油被盗,应该是2014年1月10日晚上或次日凌晨被盗的。昨天油还没丢,第二天正干活时,下午三点左右吊车熄火了,开始不知道咋回事,后来发现车里没油了,这才怀疑又被盗了。同时发现油罐车里的七、八百升柴油也被偷了。加上吊车里的400升左右,总共有1100升左右,都是-10号柴油,每升8.1元,价值八千九百元左右。 5、证人弯玲江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晚上,我在保和乡段庄村北地“南水北调”工程工地看护设备。我在工地上转,没有啥情况,就在吊车西边约60米处的大水管里睡了。早上起来,也没有发现啥情况,到下午大概两点半左右,吊车突然停了,经过检查,才知道吊车的柴油被盗了。后来发现油罐车的柴油也被盗了。 7、证人王召臣的证言,证明其见证公安机关在舞钢市安寨乡贾湾村张某某家养牛场内扣押一辆豫AJ2780牌号红色东南牌,经过改装的越野型油罐车,车后座椅被拆掉,里面放着白色大塑料壶和抽油泵。 8、证人梁清华的证言,证明其见证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舞阳县金大地公司东侧,马记修车铺院内扣押油汀。油汀为铁质圆柱状,颜色是黄白相间,不足一米高,油汀上印有长城柴油字样。办案民警在扣押物品时无违法违纪行为。 9、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油汀容积测量的证明,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所用的牌号为豫AJ2780的东南汽车一辆和被告人马记收购柴油所用的油汀一个,油汀容积为215.5087975升。 6、证人李武宁、孙守一证言,证明其见证舞阳县公安局技术勘查工作人员在对舞阳县保和乡乔沟村东“南水北调”漯河配套工程施工工地被盗现场进行拍照、画图等勘验的情况。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 7、舞公刑勘(2014)K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舞阳县保和乡任庄村“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的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与言词证据相一致。 8、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舞价鉴字(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案发于2014年1月10日舞阳县保和乡的“南水北调”工程工地被盗的-10号945升柴油,评估单价为每升7.79元,价值7361.55元。 9、舞阳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对柴油的价格鉴别结论书没有异议。 10、被害人包中民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包中民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马记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张会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刘亚伟、马记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孙守一的见证下,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人刘亚伟、马记辨认,卖给马记柴油的男子为被告人张会涛。 13、舞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豫AJ2780东南牌越野车上的油箱容积为946.2升。 14、视听资料光盘21张,系对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马记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所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程序无违法现象,内容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15、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将张某某、刘亚伟、马记抓获,于2014年2月18日将张会涛抓获。 16、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的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张会涛、刘亚伟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会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AJ2780红色东南牌越野车一辆(在公安机关存放),予以没收,越野车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抽油机、改装的油箱、油汀各一个(均在公安机关存放)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