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高庄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2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金箱,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珠海南路。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2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天祥,男,1957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吴楼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2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的位于舞阳县辛安镇刘庄村村北的39棵杨树采伐,折合立木蓄积19.7937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计算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9.79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某、朱金箱购买的位于舞阳县辛安镇刘庄村村北的39棵杨树采伐,折合立木蓄积19.7937立方米。所得营利因张某某开有拉树车参与分得两份,朱金箱、吴天祥各分得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下旬,自己驾驶家里的拖拉机和朱金箱在舞阳县辛安镇刘庄村购买刘书铭等人的杨树,朱金箱又喊了吴天祥,三人将上述树木采伐后卖掉,第三天又在该村买树,采伐了三棵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采伐树木39棵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另外一棵楝树和另一棵小树未计算在内。 2、被告人朱金箱、吴天祥供述,证明其二人与张某某在未办理筏木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杨树39棵,营利张某某带其拖拉机分两份,二人每人各分一份。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一致。 3、证人刘振生、刘书铭、刘凤兰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三人采伐购买刘书铭、刘凤兰等人的杨树的事实,其中有一棵楝树和另一棵小树未计算在内。 4、证人刘会清证言,系辛安镇刘庄村村委主任,证明本村村北的荒地由别人承包,土地上农户的树木要采伐,其中有刘书铭、张西臣等三户的树木卖给了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三人。 5、证人相爱风证言,证明其收购张某某等三人几车杨树,多少吨记不清了,按600元一吨,给他了1万多元。 6、证人孟凡林、孟青春证言,证明二人见证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的全过程。 7、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对采伐现场的辨认确认。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在舞阳县辛安镇采伐39棵杨树的现场状况、其中不包括采伐的楝树和一棵小树。被采伐林木数量与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 9、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明涉案的被采伐林木共计39棵,立木蓄积为19.7937立方米。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与查证一致,在其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舞阳县辛安镇刘庄村将无证采伐林木的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抓获,并对案件立案、调查、勘验等侦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9.7937立方米,数量较大,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朱金箱、吴天祥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金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天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