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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占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曾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非法营运于2011年8月9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劳动教养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曾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非法营运于2011年8月9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危险驾驶于2012年4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转为监视居住。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L8308号小型轿车,行至舞阳县章化乡康庄村北贺代平经营的烧烤店喝酒,酒后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L8308号小型轿车,行至舞阳县章化乡康庄村北贺代平经营的烧烤店喝酒,酒后驾车离开时,将该店的饭桌撞倒,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贺代平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杨某、朱某某、贺某某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4、户籍证明;5、和解协议及谅解书;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德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琳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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