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岩,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肄业,住址河南省叶县龙泉乡半截楼村半东组。2012年5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群益市场西门口,将舞阳县姜店乡干沟王村居民董长列在此经营的米线店卷闸门撬开,盗走14斤米线(价值28元)和200余元现金。 2、2014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将舞阳县文峰乡白果树村居民栗志刚在此经营的米线店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 3、2014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万德隆超市门前,将舞阳县孟寨镇邢王村居民邢道亭在此经营的报亭撬开,盗走20余袋槟榔、1条红旗渠天行健香烟、约5瓶益达口香糖以及20余盒香烟(每盒十元以下)。以上物品价值共约316.5元。 4、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北京路南段,将舞钢市八台镇殷庄村居民殷晓红在此经营的报亭卷闸门撬开,盗走10余部旧手机和一把木把铁锤。 5、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世岩分三次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将舞阳县辛安镇吴堂村居民杨梅英在此经营的报亭撬开,盗走一个K220型电动车快速充电器、3本挂历、10节左右的统一牌5号电池、4本汽车杂志、一桶方便面(以上物品价值共约941元),以及100余元现金。 6、2014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群益市场东胡同南段,将舞阳县舞泉镇海南路居民姜向阳在此经营的“南方风味热干面”店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300余元。 7、2014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花园路南段,将舞阳县莲花镇杨庄村居民赵向丽在此经营的“赵丽烩面馆”卷闸门撬开,盗走约1斤熟鹌鹑蛋和鸡蛋。 8、2014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群益市场东北角,将舞阳县舞泉镇南阳南路居民梁爱萍在此经营的饰品店撬开,盗走约50个钱包和3个格妮达牌吹风机,以上物品价值共约475元,以及300余元现金。 9、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嘉美广场对面,将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居民魏建立在此经营的“平价箱包店”卷闸门撬开,盗走1个双肩背包、4个女士挎包、4个男式挎包、20余个钱包、20余条皮带和1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以上物品价值共约967元。 10、2014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群益市场东胡同南段,将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居民刘宏岭在此经营的商铺撬开,盗走150余条皮带、15余双袜子、3顶帽子、3条男式围脖、4双线手套等物品价值共约1018元,以及100余元现金。 11、2014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北京路南段,将舞阳县文峰乡乔庄村居民郭志明在此经营的“二胖擀面皮”店卷闸门撬开,盗走一台价值2312元的Z475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100余元现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世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群益市场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舞阳县姜店乡干沟王村居民董长列在此经营的米线店卷闸门撬开,盗走价值28元的14斤米线和现金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去到舞阳县城群益市场西门口北边,用随身携带的扳子把一家门朝西的米线店的卷闸门撬开。我用随身带的电灯照着,将屋内冰柜上的鞋盒和里边的零钱,一捆干米线拿走,后来我数数大概有200元。 2、被害人董长列、董花绒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我们在上海路群益市场西门口北侧经营一个米线店。年前腊月27日或28日晚上被盗。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发现卷闸门下角被撬起来,屋里冰箱上的鞋盒和里面的零钱、桌子抽屉里面的零钱,一袋价值30元的14斤干米线被盗。钱都是纸币和硬币零钱,有四百多元。当时想着丢东西不多,就没有报警。听说公安局抓了个在群益市场偷东西的小偷,今天就和同在在群益市场经商被盗的刘宏岭一起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3、证人刘宏岭的证言,证明今天我和群益市场西门口卖米线的董长列一起来公安局反映情况,董长列的米线店年前也被撬盗了。听长列说有几百元零钱和一捆米线被盗。 4、舞阳县公安局舞公(刑)鉴通字(2014)0041号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董长列被盗的14斤米线价值28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二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盗窃的舞阳县上海南路群益市场西门口北侧一家米线店。 6、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董长现金228元。 7、被害人董长列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二)2014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用扳子将舞阳县文峰乡白果树村居民栗志刚在此经营的米线店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上海路南头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一家门朝西的两间门面米线店,我用扳子撬开南边卷闸门的一个角,我拱进屋里,拿了二百多元零钱。 2、被害人栗志刚、袁真真的陈述,证明我们在在舞阳县上海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北面开一家门朝西两间米线店。2014年1月28日早上七点多,发现店里南边一间的卷闸门南下角被撬开,柜台抽屉里面的纸币和硬币等约四百元零钱被盗。当时想着丢东西不多,就没有报警。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撬门盗窃的舞阳县上海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米线店。 4、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栗志刚人民币现金200元。 5、被害人栗志刚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三)2014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万德隆超市门前,将舞阳县孟寨镇邢王村居民邢道停在此经营的报亭撬开,盗走二十余袋槟榔、一条红旗渠天行健香烟、五瓶益达牌口香糖以及二十余盒香烟等共价值279.5元的物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2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在万德隆超市大门前,用手将一个报亭门的下边扳断,我把一个快速充电器里的两元硬币,一条每盒六元的红旗渠香烟,四包八元一盒的黄金叶和四包七元一盒的红塔山香烟、每盒五、六元约二十盒散烟拿走,还拿了二十多袋三种小袋装的槟榔,六、七瓶益达牌口香糖,三、四瓶和其正凉茶。我用报亭内的食品袋装住拿走了。 2、被害人邢道停、胡向妮的陈述,证明我们在万德隆门前东北角经营一个绿色简易房报亭,里面有香烟、口香糖、槟榔。去年腊月三十晚上锁住报亭,正月初一早上,发现报亭西边的铝合金门的下部断掉了。开门进去,发现有一整条六元一盒的红旗渠香烟、四大袋槟榔、约十盒益达牌口香糖被盗。被盗的槟榔价值二百元;还有黄金叶牌、红塔山牌等十元以下的散烟五、六十盒,大概价值400元;口香糖每盒8.7元。 3、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在舞阳县舞泉镇万德隆超市门前撬门盗窃的报亭。 4、舞公(刑)鉴通字(2014)004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邢道停被盗物品的价值,其中一条红旗渠牌香烟价值54元、四盒黄金叶牌香烟价值28.8元、四盒红塔山牌卷烟价值25.2元、二十二袋槟榔价值119元、六瓶益达牌口香糖价值52.2元的价格鉴定,二人对价格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5、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邢道停人民币现金279元。 6、被害人邢道停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四)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北京路南段路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舞钢市八台镇殷庄村居民殷晓红在此经营的报亭卷闸门撬开,盗走10余部旧手机和一把木柄铁锤。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1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年后的一天晚上,我去到舞阳县城北京路南头路西银行旁边的一家报亭,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把卷闸门下边撬开。我把柜台下边一个纸盒内大约十部记不清牌子的破手机和一个木把铁锤拿走。这些手机都没有电池,后来就把这些手机扔进县城西边。 2、被害人殷晓红的陈述,证明我在舞阳县北京路南头路西挨着农业银行经营一个绿色铁皮报亭。大年三十下午关门回家,初四上午来,发现报亭卷闸门下边被撬开。当时附近的公交车司机说初二早上就发现门被撬了,也没法联系我。有五、六部破手机、一个木柄儿铁捶、二十多张手机卡被盗。当时想着丢东西不多,就没有报警。被盗的手机有黑色诺基亚、黑色三星手机,其他手机我记不清型号。这些手机都是以前客户拿过来置换的,里面没有装电池。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撬门盗窃的舞阳县北京路南端路西边与农业银行储蓄所相邻的一个报亭。 4、舞阳县公安局舞公(刑)鉴通字(2014)0042号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殷晓红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其均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5、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殷晓红人民币现金110元。 6、被害人殷晓红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五)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世岩三次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舞阳县辛安镇吴堂村居民杨梅英在此经营的报亭撬开,盗走一个价值782元的K220型电动车快速充电器、3本挂历、价值5元的10节统一牌5号电池、价值80元的4本汽车杂志、一桶方便面等物品,以及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8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春节前后的几天,我盗窃舞阳县城人民商场对面路南的一个报亭三次。第一次盗窃是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用扳子把铁皮门从下边撬开钻进去,将一个快速充电器内约一百元硬币拿走。第二次是春节后,大概是初五或者初六,我把那个电动车快速充电器、几节5号电池、三本挂历拿走,其他东西记不清了,充电器里面没有钱。第三次是又过一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拿了五本汽车杂志,四本我烤火用了,剩一本被公安局扣押,还拿了四瓶饮料、一桶方便面和一提卫生纸。因为时间长了,具体是哪次偷的可能记混淆。 2、被害人杨梅英的陈述,证明我家在舞阳县城东大街路南、金汇广场正对面经营的报亭连续被盗三次。第一次是今年大年初一早晨,我女儿下班路过时,发现报亭被盗。我到报亭发现充电器里面的一百多元硬币被盗。第二次是今年大年初五或初六的早上我来到报亭,发现小铁门虚掩着,一个850元买的K220型充电器、价值70多元的三本挂历、一桶方便面、大概十节左右价值10元的统一牌5号电池被盗。第三次是正月二十几,丢了每本20元的四本汽车杂志。这三次被盗的东西共价值1200元左右。 3、证人吴艳玲的证言,证明农历大年初一早上,我从舞阳县人民医院下班,走到人民商场对面我妈开的报亭时,发现报亭的铁门开着,里面东西很乱,抽屉都开着。我妈过来后,发现快速充电器内的硬币有一百元丢了。又过几天,也是我下班时发现报亭的门又被撬开了,这次电动车快速充电器丢了。后来报亭又被盗过。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在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人民商场对面路南盗窃的报亭。 5、舞阳县公安局舞公(刑)鉴通字(2014)003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杨梅英被盗的一台K220型电动车快速充电器价值782元、十节5号统一牌电池价值5元、4本汽车杂志价值8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其均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6、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杨梅英人民币现金867元。 7、被害人杨梅英户籍证明,证明杨梅英的基本情况。 (六)2014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群益市场东胡同南段,用扳子将舞阳县舞泉镇海南路居民姜向阳在此经营的“南方风味热干面”店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去到舞阳县城群益市场南北巷南头路西的一家米线店,我用扳子撬开卷闸门的下边,把一个泡沫箱子内的300元左右的零钱拿走。 2、被害人姜向阳、刘玲的陈述,证明我家在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中段路北群益市场南门口开一个南方风味热干面店。2014年2月2日早上七点左右,邻居打电话说我家店的卷闸门被撬开。我发现店内一个泡沫箱子里和一个铁盒子里的一元、五角硬币,共有约一千元被盗。修卷闸门花了100元。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盗窃的舞阳县群益市场东胡同路西最南头门朝东的一家南方风味热干面店。 4、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姜向阳人民币现金300元。 5、被害人姜向阳户籍证明,证明姜向阳的基本情况。 (七)2014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花园路南段,将舞阳县莲花镇杨庄村居民赵向丽在此经营的“赵丽烩面馆”卷闸门撬开,盗走约1斤熟鹌鹑蛋和鸡蛋。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2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去到舞阳县城花园路南头路西门朝东的一家小饭馆,用扳子撬开饭馆北面第三个卷闸门。进去后没有找到钱,我拧开几瓶白酒,当时是想看看酒瓶盖上是否中奖,拧开后都没有中奖。后来我用一个方便袋,从桌子上的一个盆内装了一整袋大概有三斤左右的鸡蛋和鹌鹑蛋。 2、被害人赵向丽的陈述,证明我在舞泉镇花园路南头路西经营一个赵丽烩面馆。正月初三晚上十点关门。第二天早上七点多我发现店里第三间卷闸门被撬开,店里很多白酒被人拿出来拧开,桌子上鸡蛋盆里面有一、二斤熟鹌鹑蛋和鸡蛋、几盒帝豪烟、柜台抽屉里的零钱被拿走。一斤鹌鹑蛋我卖8元,零钱大概有几十元。 3、证人赵向红的证言,证明我姐赵向丽在花园路的饭馆今年正月初三被盗,我过去见其中一间的卷闸门下边被撬。赵向丽说一些煮好的鸡蛋和鹌鹑蛋被偷,有二十瓶白酒被拧开,有些零钱被盗。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盗窃的舞阳县舞泉镇花园路南头一小饭馆。 5、舞阳县公安局的舞公(刑)鉴通字(2014)0039号鉴定意见告知,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赵向丽被盗一斤熟鹌鹑蛋价值8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其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6、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赵向丽人民币208元。 7、被害人赵向丽户籍证明,证明赵向丽的基本情况。 (八)2014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群益市场东北角,将舞阳县舞泉镇南阳南路居民梁爱萍在此经营的饰品店撬开,盗走约50个价值320元的钱包和3个价值75元的格妮达牌吹风机及3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3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去到舞阳县城群益市场东北角的一家化妆品店,这家化妆品店是两间铁皮屋门朝西,有两个卷闸门,北边是一个公厕。我撬开南面的卷闸门,拿了一个纸盒内约300元零钱、三个吹风机,三十个左右的男式、二十个左右的女式钱包,这些钱包后来我都扔到城西的东湖了,三个吹风机我卖给一个收废品的。 2、被害人梁爱萍的陈述,证明今年农历正月初五夜里,我在舞阳县上海路群益市场的东北角家的两间简易房的商铺被盗。小偷应该是用工具把南边的那个卷闸门的角撬开钻进去的,我发现玻璃柜里的六、七十个钱包、三个吹风机、衣服盒里六、七十元零钱被盗。吹风机单价二十八元,钱包有男式、女式的、布质、皮质的等,大概价值一千三、四百元。 3、证人马玉枝的证言,证明梁爱萍在舞阳县群益市场东北角商铺卖化妆品等物。2014年正月初五晚上,她的商铺卷闸门被撬开,一些零钱和几个电吹风机、几十个钱包被盗。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盗窃的舞阳县群益市场东胡同路东最北边头一家铁皮屋子的化妆品店,并指认撬开该店内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财物的过程。 5、舞阳县公安局的舞公(刑)鉴通字(2014)0038号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梁爱萍被盗钱包价值320元、三个格妮达牌的吹风机价值75元的价格鉴定,其均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6、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梁爱萍现金395元。 7、被害人梁爱萍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梁爱萍的基本情况。 (九)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嘉美广场对面,将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居民魏建立在此经营的“平价箱包店”卷闸门撬开,盗走一个双肩背包、四个女士挎包、四个男式挎包、二十余个钱包、二十余条皮带和一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8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去到舞阳县城嘉美广场对面路北,用扳子撬开一家箱包店的卷闸门,拿了一个双肩背包、四个男款单肩挎包、四个女款单肩挎包,在柜台内拿了二十个左右的男款钱包、约一百元零钱、一整箱红盒的火腿肠。 2、被害人魏建立、周彦英的陈述,证明我家在东大街嘉美广场对面开一间平价箱包店。2014年正月初九早上,发现店里卷闸门下边被撬开。被盗物品有六、七个女式挎包,四、五个男式挎包,三十多个钱包,二十多条皮带,约三百元零钱。女式挎包有黄色、黑色、咖啡色等颜色,两款进货价48元和56元。男式挎包都是斜挎布包,大概是五个,一个黑色类似耐克标志的进价14元,进价还有30元和26元的。两款男式皮带,柒牌进价24元的有七、八条,登喜路牌进价26元的有十五、六条。钱包有进货价56元、45元、35元等。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盗窃的嘉美广场对面路北沿儿经营一家平价箱包店,并指认撬开该店内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财物的过程。 4、舞阳县公安局的舞公(刑)鉴通字(2014)0040号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魏建立被盗7条柒牌皮带价值168元、15条喜来登牌皮带价值375元、6个红蜻蜓短款钱包价值90元、4个红蜻蜓长款钱包价值120元、一个老爷车牌钱包价值55元、一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价值55元的价格鉴定,其均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5、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在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魏建立现金863元。 6、被害人魏建立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魏建立的基本情况。 (十)2014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群益市场东胡同南段,将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居民刘宏岭在此经营的商铺撬开,盗走皮带、袜子、帽子、男式围脖、线手套等共价值940元的物品,以及100余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9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过年后的一天后半夜,我又没钱了,就在舞阳县城东大街群益市场转悠,想着偷东西。在群益市场东边胡同南头,我用随身携带的长扳手把一个商铺的卷闸门撬开一个口,用电灯照着把北墙上挂的男、女式皮带和布带,八盒成盒的皮带,三顶帽子、三个男式围脖、四双线手套、成包的袜子、约100元零钱拿走。这些东西也卖不出去,一部分扔了,一部分烤火了。成盒的是男士皮带,每盒十根左右,架子上挂的皮带有50条左右,男、女式布带约30条,一包袜子有十双左右,还有5双散袜子。 2、被害人刘宏岭的陈述,证明我们在群益市场东胡同南头路东用铁皮焊一间摊位,主要经营袜子、皮带、手套、内衣用品。2014年正月十五早上,群益市场管理人员打电话说我们摊位的卷闸门被撬。经清点,被盗物品有男式、女式皮带一百五十多条、几条围脖、几双手套、几顶帽子、几十双袜子,柜台里约二百元零钱。几整盒皮带,每盒有10条、12条的不等,包括散皮带,大概价值两千多元。五、六双女式皮手套每双10元,四双毛线手套每双3元。四包袜子40元。四顶男式重蓝色的棒球帽,每顶7元。四条男式毛线围脖每条10元。我把店内被盗物品写个价格清单。 3、证人董长列的证言,证明刘宏岭的摊位在舞阳县群益市场东边南北胡同的最南头。我听他说是正月十五晚上被盗的,被盗物品有皮带、手套、袜子等物品。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盗窃的舞阳县群益市场东胡同南头路东第一家铁皮屋子商户,并指认撬开该店内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财物的过程。 5、舞阳县公安局的舞公(刑)鉴通字(2014)0043号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刘宏岭被盗70条男式皮带价值700元、30条男、女式线带价值150元、30条女式时装带价值90元的价格鉴定,其均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6、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刘宏岭人民币现金940元。 7、被害人刘宏岭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十一)2014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世岩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北京路南段,将舞阳县文峰乡乔庄村居民郭志明在此经营的“二胖擀面皮”店卷闸门撬开,盗走一台价值2312元的Z475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100余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24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世岩的供述,证明2014年正月十五以后的一天凌晨,我在北京路南头路西,用扳子把二胖擀面皮店的卷闸门从底下撬开,将柜台抽屉里一百多元钱,小屋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拿走。第二天我卖笔记本电脑时,因为没有发票收破烂的人不敢要。晚上,我把电脑扔在城南三岔路口转盘往西一、二百米路南一个鱼塘里。 2、被害人郭志朋、王培乐的陈述,证明我们在舞阳县舞泉镇北京南路路西,开一个二胖擀面皮店。2014年2月21日晚上十点多关门就上楼休息了。第二天早上,发现笔记本电脑、收银台抽屉里的一百元钱零钱被盗,卷闸门下边南边包边的铁皮被撬开。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是黑色联想牌,2012年3月份3400元购买,现在的价值2000左右。 3、证人李武宁、郭彦涛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见证人,见证公安民警在舞阳县北京路南段二胖擀面皮店内勘查现场,还带了一个人,民警根据这个人指认进行拍照。这个人有二十来岁,皮肤有点黑,个子中等。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世岩指认其盗窃的舞阳县北京路南段路西一家二胖擀面皮店,并指认撬开该店内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和现金的过程。 5、舞公(刑)勘(2014)7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14日,舞阳县公安局对舞阳县北京路二胖擀面皮门店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卷帘门南侧门框下部有撬的痕迹和店内状况;以及对被告人供述的坑塘进行打捞的现场状况。与言词证据相一致。 6、舞阳县公安局的舞公(刑)鉴通字(2014)0035号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李世岩、被害人郭志朋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312元的价格鉴定结论,其均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7、舞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领条,证明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发还郭志明人民币现金2412元。 8、被害人郭志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郭志明的基本情况。 以下为综合证据: 1、物证,一把劳动牌铁质(450×55)活动扳手、一把劳动牌铁质(375×46)活动扳手、一把绿黑相间色胶把钳子、一把红色木把起子、一把蓝色胶把钳子、一本2011.11期黑色杂志、一把红把蓝头手电筒。 2、光盘四张及情况说明,系讯问被告人李世岩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询问、讯问被告人李世岩的情况,程序上无违法取证现象,内容上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3、被告人李世岩的户籍证明、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书、释放证明书、舞阳县公安局舞公(刑)行罚决字(2014)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世岩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从李世岩处扣押两把劳动牌铁质活动扳手、两把绿黑相间色胶把钳子、一把红色木把起子、一本杂志、一把红把蓝头手电筒。与物证相一致。 5、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舞价鉴字(2014)0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被盗的笔记本电脑、香烟、皮带等物品共价值5702元。 6、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舞阳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报案,在县城十字街旭日网吧内有一名随身携带挎包的可疑男子。民警出警,在该男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发现有扳子、钳子、手电筒等可疑物品,随即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询问,经询问该男子叫李世岩,并对在十几天前半夜盗窃舞阳县群益市场东北角一家商铺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李世岩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李世岩供述自己在2014年春节前后在东大街、北京路、群益市场等地,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十几家商铺盗窃的行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案告破。 7、证人李明德的证言,证明其到公安机关代替其儿子被告人李世岩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岩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世岩的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岩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一把劳动牌铁质(450×55)活动扳手、一把劳动牌铁质(375×46)活动扳手、一把绿黑相间色胶把钳子、一把红色木把起子、一把蓝色胶把钳子、一把红把蓝头手电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