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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俊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舞光路天源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吴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豫L16253号厢式货车上的雅士利奶粉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594.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9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舞光路天源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吴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豫L16253号厢式货车车锁撬开,将车上的雅士利奶粉等物品盗走。当天晚上,李某某先将上述物品放在朋友周某在舞阳县人民路西段亚红超市楼上的租房处,后又将该批奶粉等物品转移至同村的邵某某家。2013年11月6日上午,李某某去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的阿拉小优奶粉店推销所盗取的奶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594.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31日,其去到舞阳县商贸城后面一个小区内,将停放在小区内的豫L16253号厢式货车上的雅士利奶粉等物品盗走,先放在朋友周某在舞阳县人民路西段的租房处,后放到同村的邵某某家,又带到漯河万金镇的奶粉店推销时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其经营奶粉生意,2013年11月2日上午8点左右,其听雇佣的司机张某说车厢内的几十箱雅士利奶粉等物品被盗就报警了。被盗的厢式货车平时就停放在天源小区中间南北路的北段。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或者2日晚上,同村的李某某用编织袋装着六箱雅士利奶粉来到其家里,后来4日晚上又带了五箱雅士利奶粉放到其家里,说是舞阳一个叫周某的朋友给其弄的奶粉让帮助卖,其和李某某一起去万金镇的街上推销了一部分,剩下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
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8、9月份其因为盗窃被关押在漯河看守所期间认识了李某某。大概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来舞阳找自己,吃过饭之后李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又让去舞阳县人民路接他,在商贸城旁边其见到李某某时有四、五箱奶粉在地上放着,李某某说这些奶粉是其做业务弄的,其就和李某某把这些奶粉带到在人民路西段的租房处,走到楼下的时候碰到一个叫张某的女网友找其,就一起把这些奶粉搬到楼上的房间里了。几天后的一个下午李某某把这些奶粉带走了。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微信认识的周某,2013年10月月底的一个晚上,其应周某邀请去到周某在舞阳县人民路西段亚红超市楼上的租房处玩,在楼下看到周某和一个男的骑着电车带着东西,就帮忙把这些东西搬到了楼上,打开箱子看是雅士利牌的奶粉。
6、证人张某、魏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开了一个奶粉店,张某是吴某某雇佣的司机,魏某某是会计。2013年11月2日早上8点多,其发现停放在贾湖天源小区内的车厢内奶粉被盗了,就和老板吴某某说了情况,老板就报警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曾在同村一个叫李某某手里买过一箱雅士利奶粉,奶粉上写着舞阳某某专卖字样。
8、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在漯河市万金镇开了一家阿拉小优奶粉店,2013年11月2日上午有两个人来店里推销雅士利奶粉,因为之前漯河雅士利送货的人说如果有人推销雅士利奶粉的话让其留点,所以就从这两个人手里买了四箱货。2013年11月6日上午公安机关来店里问材料,那个人又来店里推销奶粉时被抓住了。
9、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是漯河顶新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吴某某是其公司的分销商。几天前公司听说有人低价推销雅士利奶粉,一个终端客户王某2给公司打电话了解情况,当时为防止其他地方串货,就让王某2购买四箱雅士利牌低价销售的奶粉,2013年11月5日公司把这些奶粉拉了回去,通过查询,这几箱货是舞阳县吴某某的货,之后就和吴某某那边联系,才知道吴某某的奶粉被盗了。
10、辨认笔录:李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周某,称是和自己一起盗窃奶粉的人;张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
11、舞价鉴字(2013)2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奶粉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594.50元。
12、视听资料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第一看守所漯看字(2012)04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1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5、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和周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邵某某被取保候审,周某被监视居住。
16、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过程及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7、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部特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