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LA82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城厦门路西段,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居民牛某某驾驶的豫AW188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LA82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城厦门路西段,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司寨乡郭柳洼居民牛某某驾驶的豫AW188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酒后驶豫LA8276号五菱宏光汽车行至舞阳县城厦门路东段文峰乡中大门附近与一辆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27日晚上,其驾驶自己的豫AW188A号轿车行至舞阳县城厦门路的时候,被后面的一辆面包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责任。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晚上,牛某某驾驶豫AW188A号轿车行至舞阳县城厦门路被一辆面包车从后面撞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被害人牛某某陈述相印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5、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持有C1E驾驶证,所驾驶的豫LA8276号五菱宏光汽车车主为李某某本人。 7、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冯 林 海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德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