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3年12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酒后在其家门口与同村居民张某某、谷某某发生矛盾,焦某某把张某某甩倒在地,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没有纠纷,当天晚上也没有和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过去劝架,自己用胳膊挡他时他摔倒了,自己不是有意打他的,是无意识的过失造成的。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焦某某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2)被害人等人酒后侮辱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导致本案被害人重伤系多因一果,被害人醉酒也是造成其重伤的主要原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晚上,张某某、谷某某等人酒后去到被告人焦某某家门口,与焦某某发生矛盾,后焦某某与谷某某发生撕打,张某某上前劝架时被焦某某甩倒,头部摔在路边花坛沿儿上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款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焦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3、被害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基本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和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系抓获归案。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吴城镇吴城街“富松铝合金制作部”南侧花坛处,“富松铝合金制作部”南侧在距漯舞路40CM处有东西两个花坛,花坛周围道牙为水泥砖,西侧花坛处遗留有一花T恤,东侧花坛处遗留有一黑色休闲鞋和一黑色衣服,东西两侧花坛之间有一2M宽的路口,在漯舞路与路边道牙连接处有一水泥斜坡。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硬脑膜破裂,损失程度为重伤。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程序合法,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 8、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大概八点多其与张某某、何某某酒后在被告人焦某某家门口与焦某某发生纠纷,自己和焦某某互相撕扯,张某某看到后就上前劝架,结果被焦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倒的地方有个花池,头刚好碰到花池边上,自己看到张某某的后脑勺磕的比较严重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来到后把张某某接到吴城街医院,接着又转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晚其与焦某某和焦某某的儿子焦某甲一起喝的酒,听见焦某某和谷某某在焦某某家门口吵骂就过去把他们劝开了,当时看见张某某在他家店门前花池旁边地上趴着,还证明他家店门前的状况,与勘验笔录一致。 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晚上听到谷某某喊着焦某某不让吵架,过去看见张某某躺在焦某某家门前的一个花池的北沿,谷某某和焦某某还在张某某北边一两米左右的地方相互拉扯,这时意识到焦某某和张某某打架了,自己就和焦某甲一起把张某某扶起来,搀着张某某把他送回家了,谷某某跟过去后报了警。之后就和谷某某、焦某甲、张某某的父母一起把张某某送到吴城街卫生院,因伤情比较严重又转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的伤是焦某某打的,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也没有看见张某某的头是怎么受伤的。 11、证人焦某甲证言,证明当天晚上父亲焦某某和邻居张某某、谷某某打架了,在自家门口看到父亲和谷某某在家门前临着花坛南边站着相互拉着对方的衣服开玩笑,张某某和何某某过去拉他俩,他们几个应该都喝多了,在自己快走到跟前也想去拉他们时,张某某不知道怎么头朝东趴倒在地上了,自己跟何某某一起把张某某扶回家后听说是磕住头了,谷某某过来后就报了警,之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还证明他家门前的状况,与勘验笔录一致。 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晚上其在吴城卫生院值班时接诊了一个叫张某某的伤者,给他做了CT之后感觉伤情严重,就让他们去了舞阳县人民医院。 13、证人徐某某、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晚上他们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值班时接诊了一头部受伤的病人,是在吴城卫生院做完CT转诊到县医院的,接诊及就诊期间没有发生意外和二次伤害。 1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头上的伤是被邻居焦某某摔倒后磕到路边的花池上造成的,当天晚上其和何某某、谷某某酒后和焦某某发生了争吵,谷某某过来后也和焦某某吵了起来,他们两个吵了一会就打起来了,自己就过去劝架,刚走到焦某某跟前,焦某某就把自己甩倒了,头碰到路边花坛的砖上,当时就昏过去了。 15、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当天晚上,其和刘某某、儿子焦某甲酒后回家刚进到屋,谷某某就过来嘲笑自己跟自己乱着玩,后来恼了,就开始用拳头打,打着打着就到自家门口漯舞路旁边的一个花坛那里,当时张某某过来劝架,自己不想让他管,就用右胳膊甩他一下,结果把张某某甩倒,摔到了花坛上。再后来儿子焦某甲和谷某某就把张某某扶回家了,之后又被送往医院了,后来自己就去北京打工了,直到2013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的警察抓住。自己和张某某也没有矛盾,随手甩了他一下,不是故意,只是不想让他管,不想让他拉架,想让他一边去,根本没想到会伤害他。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焦某某称自己是过失造成损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虽然不具有积极追求伤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但在当时的状态和环境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伤害的后果,依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因此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