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1,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召集赵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一废弃的老碱厂院内非法生产卷烟,同时为生产卷烟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刘某2在赵某某的召集下,参与非法生产卷烟,直到2013年2月21日被查获。当场查获卷烟472000支,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105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472000支,价值1052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受他人(另案处理)指使,召集赵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一废弃的老碱厂院内帮助他人非法生产卷烟。被告人刘某1、张某某、刘某2在赵某某的召集下,参与非法生产卷烟,直到2013年2月21日被查获,当场查获卷烟472000支,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10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一个叫阿海的福建人让其到舞阳县一个废弃的老碱厂院内的烟机上帮忙,其又找到章化乡赵庄的赵某某,让赵某某找几个人到烟机上干活。其平时负责给烟机场买菜,也不常去这个烟机场。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这个烟机场被查封了。 2、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舞阳县章化乡赵庄村的赵某某找到其让去章化乡刘庄村老碱厂院内的烟机上干活,去到烟机上之后其和刘某3、刘某2和刘某2她妈张某某还有一个烟机师傅一班,其一共干了七天半,后来这个制假窝点被查封后其就跑了。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2供述,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赵某某让其二人到舞阳县老碱厂院内的烟机上去干活,去到之后其二人和刘某1、刘某3还有一个烟机师傅一班,其二人负责装烟,刘某1负责上烟丝,刘某3负责给假烟过磅,出事那天是上夜班,所以没有被抓住,后来听说其被上网追逃,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4、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明受舞阳县章化乡岔河村的李某指使,2013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其与刘某1、刘某3、张某某、刘某2等人在章化乡刘庄村老碱厂院内一烟机场制造假烟时被查获,自己负责看大门、记账、记工。刘某3、刘某1、张某某和刘某2一班,加工生产的假烟有红旗渠、红梅等品牌。 5、同案犯刘某3供述,证明自己是经赵某某介绍于2013年2月13日去的烟机场帮人生产假烟,赵某某是管事儿的,自己与“布朗”、“某2”和“某2”她妈等人一班。 6、同案犯宋某某、牛某、余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21日在舞阳县老碱厂院内假烟生产窝点刘某1、刘某3、刘某2和张某某是一班的工人。 7、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在舞阳县一个废弃的老碱厂院内有一个假烟生产窝点被查获的事实。 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舞阳县一个废弃的老碱厂院内有一个假烟生产窝点被查获,听说这个烟场的老板是外地人,平时由章化乡岔河村的李某招呼着。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刘某5宅(老碱厂院)内,现场有装有成箱烟支的机动三轮车,室内存放有成包烟丝、烟机、过滤嘴棒等状况。 10、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在案发现场查获的烟支系假冒伪劣卷烟。 11、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两份、舞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本案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472000支共价值人民币105200元。 12、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对四名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 13、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4、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证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行政执法的情况。 15、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已被判刑,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已处理。 16、案件侦破经过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四被告人投案的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472000支,价值1052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1、张某某、刘某2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