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一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一某犯诈骗、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一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漯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沈一某伙同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书院北路居民袁一某、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兴旺村居民傅一某、湖北省石首市久合垸乡油炸咀村居民任一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假冒军车,去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冒充军人以纠察为名将深圳市居民胡一某驾驶的广J21034号奥迪汽车骗走。经鉴定,该车被骗时价值827200元。 被告人沈一某等人骗取上述奥迪汽车之后,加装定位系统之后销赃。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沈一某依据卫星定位去到河南省舞阳县保和乡西奶母营村,将停放于此的上述奥迪汽车连同舞阳县舞泉镇北环路居民何一某放于车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585000元。 2、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沈一某伙同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书院北路居民袁一某、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兴旺村居民傅一某、湖北省石首市久合垸乡油炸咀村居民任一某伙(均另案处理)驾驶军0.00028号假冒军车,去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南城圩镇,冒充军人以纠察为名将广东省揭西县良田乡中心村委老寨村居民刘一某驾驶的广J21017号雷克萨斯汽车骗走。经鉴定,该车被骗时价值96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一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789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一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58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参与的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冒充军人诈骗军牌汽车是同案犯袁一某多次提议后自己才同意参与的,因此自己所判处刑罚不应比袁一某高。所认定诈骗奥迪Q7汽车的价格应当以舞阳价格认证中心所依据实物所作出的58.5万元为准;同时自己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沈一某伙同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书院北路居民袁一某、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兴旺村居民傅一某(以上二人已被判刑)、湖北省石首市久合垸乡油炸咀村居民任一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身穿军服驾驶军O.00028的假冒军车,去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冒充军队纠察人员以车辆证件存在问题为名查扣了深圳市居民胡一某停放在此价值585000元的广J21034号奥迪Q7型汽车(假军牌)。 被告人沈一某等人将该奥迪汽车加装定位系统后销赃并四人分赃。后该车几经转卖给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居民何一某。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沈一某根据卫星定位系统去到河南省舞阳县保和乡西奶母营村,使用备用的该车钥匙将该车及何一某放于车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该车已被舞阳县公安局追回暂扣。 2、2013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沈一某伙同袁一某、傅一某、任一某四人身穿假军服驾驶军O.00028号假冒军车,去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南城圩镇村民小组办公室前面路段,冒充军队纠察人员以车辆证件有问题为名将广东省揭西县良田乡中心村委老寨村居民刘一某停放于此价值962000元的广J21017号凌志雷克萨斯型汽车查扣。四个将该车销赃分赃,后该车被东莞市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沈一某于2013年4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抓获后带回舞阳县,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舞阳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三个作案现场及涉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3年3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奥迪Q7的相关资料对该车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3月19日,鉴定价格为827200元;2013年3月28日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雷克萨斯车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21日(案发日),鉴定价格为962000元;2013年5月8日,舞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追回被盗的该奥迪Q7车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7日,按重置价为650000元(低配),评估价格为585000元,据此本案奥迪Q7车的价格应以有实物车辆的所作出的价格为准即585000元,而不能是依照胡一某所提供车的假手续所作出的结论,这也与同案犯袁一某等二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法院判决时所认定的该车诈骗时价值相一致。 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被追回的涉案的白色雷克萨斯吉普车技术鉴定,其车架号经过涂改,原车架号为JTJHY00W294025596,与该车被骗时的信息一致。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追回的涉案车辆基本情况,雷克萨斯车已发还刘一某,奥迪Q7车现扣押存放于舞阳县公安局,平板电脑一台、两部手机予以扣押,并随卷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5、受案登记表,证明胡一某报警后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3年1月22日16时受案;2013年1月24日16时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接被害人刘一某报案,对广J21017白色雷克萨斯车被骗一案予以受理;2013年4月7日舞阳县公安局接何一某报案其停放于保和乡西奶母营村的奥迪Q7被盗案予以受案。 6、舞阳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25日18时,舞阳县公安局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将被告人沈一某抓获,并当场查扣涉案的奥迪Q7越野车。4月27日将被告人沈一某押回舞阳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沈一某因为涉嫌抢劫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列为全国在逃人员。 7、案件侦破经过、另案处理说明,证明同案犯袁一某、傅一某已被东莞市公安机关处理,任一某被网上追逃,沈一某被抓获后舞阳县公安局将案件侦破的情况。 8、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袁一某、傅一某因该两起诈骗犯罪已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也证明涉案奥迪Q7汽车被诈骗时价值为585000元。 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广州联络局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胡一某所驾驶的广J.21034、发动机号007043、车架号000174车非该局所属车辆,胡一某(身份证号362123196807014552)非该局工作人员;深圳市公安局配合舞阳县公安局民警经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路及宝城50区登科花园胡一某住处寻找胡一某未果,这与胡一某陈述内容不一致,也与胡一某报案时所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相矛盾,这也是本案奥迪车权属无法确认的原因之一。 10、2013年12月舞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1月深圳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胡一某一直不配合舞阳县公安机关调查,舞阳县侦查人员与本地公安机关相配合多次查找,均不能与其联系,无法落实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与证据9相印证。 11、刘一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及工作单位,亦证明凌志车的权属单位。 1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聚强、被告人及二同案犯、被害人胡一某、刘一某等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相互辨认;以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印证被告人及同案犯身份及对被害人、作案现场的确认,与查证相一致。 13、证人张一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3日,自己和胡一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猪肚鸡饭店吃饭时,胡一某的车被军队纠察查扣走的过程。 14、证人沈二某证言,证明是沈一某的弟弟,沈一某曾让自己在网上发布转让奥迪Q7的信息,所留电话是沈一某的;白色凌志车听沈一某说是他和袁一某查扣的。 15、证人胡一某证言,证明是沈一某的女朋友,证明其与沈一某相识期间曾见过沈一某2013年4月份开过一辆奥迪Q7越野车。 16、证人张二某证言,证明自己系舞阳县出租车司机,2013年4月6日晚上,在舞阳县二环路西段金涛阁洗浴中心东边附近,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拿着电脑包坐上其出租车去保和方向。行驶中该男子拿出一个有A4纸那么大平板电脑,上面好像是地图,有一个红点在地图上移动,根据他指挥的路线,到了西奶母营村的一户人家,该户南边空地上停一辆黑色越野车。他下车后过了几分钟,一辆黑色越野车从跟前开过去。即证明了沈一某实施盗窃的过程及平板电脑系作案工具的事实。 17、被害人胡一某陈述,证明自己是军区总政治部广州联络局司机,驾驶单位的一辆奥迪Q7指挥车,车号为广J21034,发动机号为CJW007043,车架号为WA1AGAFE9CD000174,执照编号是广O111J21034。2013年1月13日16时,自己将该车停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猪肚鸡饭店吃饭。在离开时,一辆牌号为军O.00028号丰田霸道车拉着警报,下来四名身穿制服的纠察。他们四人看了行车证、驾驶证、工作证后说车手续有问题,要扣人扣车。在扣押途中,他们称请示了领导,不扣人只扣车,就让胡一某下车。胡一某通过单位查询没有军O.00028号军队纠察车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 18、被害人何一某陈述,证明自己于2013年初以55万元在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一辆奥迪Q7越野车无手续。2013年4月6日晚上将车停放于舞阳县保和乡西奶母营村时被盗。当时听到车响就出来追,碰到一个出租车,该出租车司机称,有一个自称军人的人,刚才租车到此,将越野车开走。车上有1万多元现金、中华烟等物品,并提供了购车时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证人张二某证言相印证。 19、被害人刘一某陈述,证明本人驾驶的一辆车号为广J21017白色的凌志指挥车,车属单位为总政联络部南方工作站,自己在广州军区政治部直工处上班。2013年1月21日16时30分,在樟木头镇办公事时将车停放于居民小组办公室一楼门口。18时听到喇叭喊车的编号,就到车前见有四名着军队纠察服装的男子要查证件,后以证件及车辆有问题要扣人扣车,扣押途中他们让人下车后将车开走。自己第二天到广州军区综合科询问是否有军O.00028号军车处理的事情,得到否定答复后才报了警。 20、同案犯袁一某、傅一某供述,证明由袁一某、沈一某二人出资购买丰田绿色越野车并购置警灯等配套设备,伪造假冒军车,持伪造军人证件,伙同傅一某、何一某四人一起着假军服假冒军队纠察人员两次查扣涉案两部车辆并卖掉分赃的时间、地点及作案经过,与沈一某供述基本相一致。但在谁先提议及假军人证件细节上三人供述不一致:沈一某供述是袁一某提议,袁一某供述沈一某提议,傅一某供述沈一某、袁一某提议。同时证明二人不知道同案犯任一某的基本情况,印证沈一某归案供述后才将任一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21、被告人沈一某供述,证明了自己和同案犯袁一某、傅一某都是退伍军人。2012年12月,四人预谋在当地查扣假牌军车卖钱后,就由袁一某花7万元四人一起购买丰田绿色霸道越野车及警灯等配套设备,沈一某购置假军装,后四人按不同分工于2013年1月13日16时许驾驶假军车去到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人民四路猪肚鸡饭店前。看见胡一某停放于此的广J21034号的奥迪Q7军车,被告人等查看证件后称证件和车辆存在问题将车查扣,途中让胡一某下车,后让人将该车加装了卫星定位系统后在东莞市黄江镇以26万元价格销赃。销赃款扣除袁一某所花7万元购买作案工具的费用后四人瓜分。2013年4月6日沈一某利用事先在该车上装的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河南省舞阳县保和乡西奶母营村,就从广州坐高铁到漯河,又坐车到舞阳县。晚上9点多,又坐出租车利用平板电脑上的导航定位找到该车,利用预留的钥匙将车盗走。车里有4000元现金全部用于高速费和加油费用。2013年1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四人又在东莞市樟木头镇一个路口附近发现一辆白色凌志570型军车,又以该车证件有问题将车查扣,途中车主下车后将车开到惠州,并将车牌扔掉,然后加装两个定位系统以30万元卖掉,四人分获赃款。 22、被告人沈一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沈一某作案时的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547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589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两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一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一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对涉案奥迪Q7型汽车价值827200元的指控,只有广东省惠州市物价部门依据胡一某提供的该车手续所作出结论的证据,而该证据却与舞阳县物价部门依据追回的涉案车辆实物所作出的结论不一致,亦与已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两级法院对同案犯袁一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该车诈骗时价值585000元不一致,且该结论所依据的车的相关手续和该车手续加盖公章单位出具的非本单位车辆的证明相矛盾,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沈一某关于诈骗奥迪Q7型车辆应认定5850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一某提出的自己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一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时虽未如实供述其两起诈骗犯罪,但在后来的供述中能一直如实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将未掌握的另一同案犯任一某列为上网追逃人员使全案告破,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依法认定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3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平板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舞阳县公安局的赃物奥迪Q7车一辆因权属不清,由舞阳县公安局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效荣先 审判员 郭幸民 审判员 汪新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