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居民宋泽旭(出生于1999年1月9日)通谋,由宋泽旭盗窃自行车后售予杨某某。2012年11月21日晚上,宋泽旭去到舞阳县文峰一中,将该校学生李鑫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捷安特ATX-767型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售予杨某某。经鉴定,涉案的捷安特自行车价值261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宋泽旭为无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宋泽旭实施盗窃,继而收购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舞阳县舞泉镇张楼村居民宋泽旭(1999年1月9日出生)通谋,由宋泽旭盗窃自行车后售予杨某某。2012年11月21日晚上,宋泽旭去到舞阳县文峰一中,将该校学生李鑫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价值2617元的捷安特ATX-767型自行车盗走,售予杨某某。后宋泽旭又将该车从杨某某处推走转给他人。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鑫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1日我的白色捷安特山地车自行车放在文峰一中车棚内并上了锁,晚上八点多放学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我就给我爸李志勇打电话,我爸赶到后就打电话报警。车是2012年9月12号在舞泉镇海南路南段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以2700元买的。 2、证人李志勇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1日晚上八点多,李鑫打电话说他的自行车在学校车棚里被盗,我赶到学校后就打电话报警。被盗自行车是白色捷安特山地车,红色车座面,2012年9月12号在舞泉镇海南路南段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以2700元买的。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下半年,我知道宋泽旭会偷车,他像初中生,有十四、五岁,身高有一米五多。有一天我让宋泽旭给我偷一辆山地车自行车。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宋泽旭推一辆白色767型新的捷安特自行车到我家,说是从一个学生手中弄的,想要350元,我给他300元。 4、证人宋泽旭的证言,2012年6、7月份,杨某某知道我偷车的事,在西城广场,让我给他偷车。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和何龙飞从舞阳县文峰一中西南角翻墙进入学校院内,我让何龙飞望风,我把车棚南边的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扛出来,我们又从翻墙的地方,把山地车从院墙上撂出去。我俩抬着找到耀广,以300元卖给他了。我还偷了两辆电动车卖给他。 5、证人刘桂娟的证言,我认识一个叫“小胖孩”叫宋泽旭,有十六、七岁,像个学生。2012年下半年,杨某某想弄一辆山地自行车。一天晚上,我见家里有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杨某某说花300元买那个小胖孩的。 6、证人冯胜伟的证言,证明“小胖孩”(宋泽旭)有十五、六岁,身高约一米六多,身材较胖,不知道他家是哪的。这个小孩手脚不干净,西街那一片的熟人都知道,杨某某、刁鸿涛也都知道小胖孩会偷车。 7、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3日,宋泽旭辨认收买赃车的“耀广”。 8、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地无前科犯罪记录。 9、舞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捷安特自行车合格证保修卡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一张,显示:捷安特ATX-767,颜色白色,购买日期2012年9月12日,金额2698元。 10、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鉴字(201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捷安特自行车价值2617.00元。 11、舞阳县公安局的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该涉案的捷安特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杨某某和李志勇对价格鉴定均无异议。 12、舞阳县公安局追缴、发还物品清单,舞阳县公安局从刁鸿涛处收缴红色步步先电动车一辆、浅蓝色塞克二轮电动车一辆、白色767型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舞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9日将该白色捷安特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李鑫的父亲李志勇。 13、舞阳县公安局的舞公(刑)法代通字(2013)032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宋泽旭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询问,依法应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 14、舞阳县公安局的舞公(刑)行罚决字(2013)2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 15、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具的李志勇的基本信息,证明李志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11121197602280019,出生于1987年2月28日,住舞泉镇舞光路87号胡同8号。 16、宋泽旭户籍证明、市镇人口出生婴儿入户通知存根和非农业户口婴儿入户审批表,证明宋泽旭出生于1999年1月9日,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1日由李志勇报案称其儿子李鑫放在舞阳县文峰一中的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被盗,经过侦查,将涉嫌盗窃的宋泽旭抓获归案,宋泽旭供述其将所偷的山地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我局于2013年11月25日将杨某某传唤并询问,杨某某对此供认不讳,舞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宋泽旭与刁鸿涛通谋盗窃一案期间,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需要对杨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进一步查证。舞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对杨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6月20日上午将杨某某传唤并进行讯问,杨某某与宋泽旭通谋,由宋泽旭盗窃,自己购买赃车的事实。 1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出具的随案光盘的情况说明(2P86),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宋泽旭为无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教唆其实施盗窃,价值26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