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利,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27日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犯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利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胜利去到舞阳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将舞阳县章化乡西李吉村居民杜某某、舞钢市寺城二街居民刘某某、舞阳县北舞渡镇官厅街居民李某某的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4012元。 2、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胜利去到舞阳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将舞阳县吴城镇坡杨村居民胡某某、舞阳县侯集镇碾张村居民郭某某、舞阳县辛安镇杨楼村居民杨某某、舞阳县文峰乡大汉李村居民孟某某的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264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到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共价值6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利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李胜利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胜利去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楼,先进入9楼904病房将舞阳县章化乡西李吉村居民杜某某的裤子盗走,又去到903病房将舞阳县北舞渡镇官厅街居民李某某的裤子盗走;接着又去到6楼抢救室将舞钢市寺城二街居民刘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分别从两条裤子口袋和手提包内偷得1300元、12元、2700元现金,后将裤子及手提包丢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胜利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3点钟左右,其去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大楼,进入一个没有关门的病房,将中间病床边凳子上的一件短裤拿走,将裤兜里面10多元钱拿走后,把这个短裤扔在步梯里了,然后又溜进隔壁病房里,将里面床边上的一条男式黑色裤子偷走,从裤子口袋掏出来1300元钱。之后自己又下楼也不知道走到了几层,又看见一间病房门没关,就走进去偷了一个包,从包里偷出来2700元钱,之后把包随手扔了。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楼9楼904病房护理生病的父亲时,发现放在床边的浅灰色的裤子被盗,裤子后面口袋内有现金,是卖麦的钱,一共一千多元钱。之后就报警了,报警后听说6楼抢救室也有人的现金被盗。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新病房9楼903病房住院,2014年6月28日早上起床后发现放在凳子上的衣服找不到了,正找时904房间的病人杜某某过来说他丢了2000多钱,这才知道可能遭小偷了,杜某某还说6楼有人也丢钱了。因为自己的衣服兜里只有12元钱,当时也没有报警。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在2014年6月28日在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楼6楼抢救室32床陪护其母亲时,自己放在32床床头西边棉被上的黑色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2700元。 (二)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胜利去到舞阳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先进入704号病房将舞阳县吴城镇坡杨村居民胡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舞阳县辛安镇杨楼村居民杨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盗走,从提包内分别掏出1000元、1050元现金后将包丢掉;随后又进入705号病房将舞阳县文峰乡大汉李村居民孟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盗走,将1000元现金掏走后将手提包丢掉;之后又进入805号病房将舞阳县侯集镇碾张村居民郭某某放在手提包盗走,将包内492现金掏走后将包丢掉,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640余元。案发后当场被民警抓获,赃款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舞阳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李胜利时当场将其盗窃的面值100元人民币21张、面值50元人民币10张、面值20元人民币两张、面值1元人民币两张、面值5000元印尼币一张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郭某某、胡某某。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上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704病房护理其母亲时,自己的黑色女士手提包被盗,当时同病房南边病床上住的病人的包也被盗了。随后民警带着小偷,找到自己的包时,里面的1000元钱已经没有了。 3、被害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南楼7楼705号病房17床护理孙子时,其放在病床上的包被盗了,当时704号病房的一个女的说她的包也丢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到后带着一个人和她们一起找到包时,包里的492元现金已经不见了。 4、被害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704病房护理生病的母亲,2014年7月19日凌晨,发现放在病床上自己枕的被子下面的包被盗了。后来小偷说包被仍在病房里边母亲睡的病床下面了,自己就赶快去找,找到包时里面的1050元人民币和一张5000元面值印尼币已经没有了。当时她们病房北边那张病床上的妇女的包也被盗了。 5、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明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南楼8楼804病房16床护理母亲陈某甲,2014年7月19日凌晨发现母亲睡的病床床东头处的包被盗了,一会儿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带着一个男的在楼梯上找东西,那个男的说他把自己的包扔到楼梯口的门后了,找到时里面的100元现金已经不见了。 6、被告人李胜利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其去到舞阳县人民医院南病房楼,溜进一开着门的房间,将一个黑色女士包偷走,掂着包走到东边的楼梯口处时从包里拿出一百元钱,然后把包扔在步梯口的门后了;之后又到另一间病房,把这个房间中间床上的一个红色女士单肩挎包偷走了,掂着这个包走到步梯口处,打开包发现包内有十张面值100元的红色钞票,有一张面值50的钞票,还有一张外国钱,面值5000元,把这些钱掏了出来装进口袋里后,又回到这个房间里,把包扔在了偷包处的病床底下,放包时见进门第一个床的里面放了一个黑色的女式包,又去卫生间找了个拖把,用拖把把包挑了起来,然后出了房间,走到步梯口处把包里的钱掏了出来,一共1000元整,都是面值100元的红色钞票,把钱放进口袋里,后把包窗户上扔了下去;之后又去到一个门开着的病房里将一个黑色的女士包偷走后,包里面一共有492元,然后把包扔在了一楼东边步梯下面的一个小屋门口。自己走楼东边出口往外跑时看见医院的一个保安在后面追,一直追到快到人民医院东门时,刚好被公安局的一个人迎面拦住,然后自己被带到了医院警务室。民警后来带着自己和受害人一起把受害人的包都找到了。 7、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705病房住院时,由母亲郭某某护理,2014年7月19号凌晨,小偷将郭某某的现金盗走了492元,小偷被抓住后,民警把492元钱退还的事实。 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南楼8楼804号病房16床住院时,由其儿媳孟某某护理,2014年7月19日凌晨孟某某的100元钱在病房里被偷,小偷被抓住后,经民警给他们退还了100元钱。 9、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盗得一张面值5000元的印度尼西亚卢比,折合人民币2.6元。 10、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被盗提包的特征及找到时的位置,及被盗钱款的特征。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胜利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胜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27日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3、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李胜利抓获归案的事实。 4、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系舞阳县人民医院监控录像及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李胜利于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6月28日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盗窃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笔录一致。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其正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监控室值班时,通过监控看见有一陌生男子在楼层中转,并且发现这个男的以前在医院偷过东西,就一方面报警,另一方面在监控中一直盯着他,从监控中看到他先后去到8楼、7楼病房内盗窃的过程,之后就跑出去追他,快追到人民医院东大门南边的门时,看见朱礼云所长,他俩把这个男的抓住了,然后把这个男的带到人民医院警务室。这个男的被民警带着和丢包的人一起分别找到了被盗的包。还证明这名小偷的体貌特征,并见证了民警勘查盗窃现场并扣押该男子盗窃钱财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到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胜利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