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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克胜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经营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组织孙某1、张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居民孙某2(已被判刑)家中非法生产卷烟,2011年1月7日被查获。共生产散花牌、红旗渠牌、哈德门牌、延安牌假冒伪劣卷烟740000支,共价值1487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组织他人非法生产卷烟740000支,价值148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杜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杜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对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但杜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不应认定为主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组织孙某1、张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居民孙某2(已被判刑)家中非法生产卷烟,2011年1月7日被查获。共生产散花牌、红旗渠牌、哈德门牌、延安牌假冒伪劣卷烟740000支,共价值14875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杜某某,杜某某均未及时到案,公安机关遂将杜某某上网追逃。2012年5月3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同案犯孙某1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作出判决,该案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涉案烟支已被处理。2013年6月14日10时许,杜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自首,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其与一个福建的蛮子“阿贵”商量后租用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居民孙某2家的房子开了一个封烟场组织人员生产假烟后被查获的事实。
2、同案犯杜某1、杜某2、张某某、孙某1、孙某3供述,证明2011年1月7日,其在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一个封烟场里帮人封装假烟被查获的事实,这个烟场的老板是杜某某,别名叫“小六”。
3、同案犯孙某2供述,证明杜某某租用其家里的房子生产假烟的事实。
4、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杜某某在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开了一个假烟场,案发后被上网通缉的事实。
5、证人郭某某、孙某3证言,证明2011年1月7日其见证了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孙某2家的假烟场被查封及所查获的假烟被扣押的情况。
6、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2012)卫刑初字第246号执行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2月1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2月27日由襄城县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烟和用来生产假烟的烟盒包装纸、封烟工具等物品。
8、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及价格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查获的烟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148750元。
9、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同案犯已被判刑,涉案烟支已被处理。
10、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五中队及其民警周屹、黄理想出具的抓获经过、舞阳县公安局九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杜某某,杜某某均未及时到案,公安机关遂将杜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6月14日10时许,杜某某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自首,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组织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740000支,价值1487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杜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杜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假烟生产窝点系由杜某某组织成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管理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孙  永  超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