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舞阳县舞泉镇盛世豪门KTV夜总会大厅门口与舞阳县舞泉镇前李村居民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用所带管制刀具将郭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在舞阳县舞泉镇盛世豪门KTV夜总会大厅门口,用管制刀具将原告人郭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人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伤情诊断为:1、左侧胸部刀刺伤;2、左侧肺挫裂伤并血气胸,期间花费医疗费11354.34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害人的侵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354.34元、误工费44421元/年(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标准)×45天=5552.63元、护理费8475.34元/年×19天=447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合计18113.97元。为惩治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舞阳县舞泉镇盛世豪门KTV夜总会大厅门口与舞阳县舞泉镇前李村居民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用所带管制刀具将郭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胸部刀刺伤;左侧肺挫裂伤并血气胸。郭某某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1354.3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慧英护理,张慧英系农业家庭户口,郭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444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刀具一把,证明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 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舞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作案工具为不锈钢单刃刀具,刀身长35公分,刀尖角度小于60度,红色把手,刀把长为13厘米,该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 4、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接收证据清单,证明民警从“盛世豪门KTV”夜总会大堂副经理孔某某处接收被告人作案刀具一把;从夜总会大堂经理黄某某处接收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作案过程的监控录像一段和带血的浅灰色衬衣一件。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盛世豪门KTV”客户经理,案发当晚在“盛世豪门KTV”夜总会大厅门口一个年轻孩和一个年龄大点的男子酒后对骂发生纠纷,后这个年轻孩从来时开的车上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朝这个年龄大点的男子身上扎了三下,前两次没有扎到,第三次扎到了这名男的左前胸,当时血流不止,孔某某上前把这个年轻孩手里的刀夺走,扔在了店门口南边的花池里,这个年轻孩挣脱开后就跑了。后来这名受伤的男子被送往医院,派出所的人去到后把刀带走了。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系盛世豪门服务生,2014年4月25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在盛世豪门大厅门口,一名年轻孩从他来时开的车上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水果刀,将一名年龄大点的男子左前胸扎伤后逃跑,120急救车来到后将这名受伤的男子接走。年轻孩拿的刀长约30公分,带一个红色的把手,刀尖处是半弯形,派出所的人去之后把刀带走了。 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盛世豪门KTV”大堂副经理,当天凌晨0点30分左右,自己正值班时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在盛世豪门KTV大厅门口有两个喝醉的男子在争吵,自己就上前劝阻,但年轻孩随后从车上拿出一把刀,跑到这个年龄大的人跟前将他的左前胸扎伤,当时就流血了,身上衣服上都是血,自己赶紧上前把刀夺过来,扔在了店门口南边的花池里,这个年轻孩挣脱开受伤男子的手跑了,自己随后就打110报警。那个年轻孩所拿的刀长约30公分,带红色的手把儿,刀身一边是半弯形的。 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系舞阳县舞泉镇盛世豪门KTV经理,打架一事发生后值班的服务生给自己说了当时的情况,自己也通过看现场监控得知2014年4月25日凌晨郭某某被一个年龄二十多岁的年轻孩用刀扎伤的过程和事实。 10.证人袁某某、袁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他们和郭某某一起在“盛世豪门KTV”唱歌,郭某某在“盛世豪门KTV”门口被一个叫李某某的年轻孩用刀扎伤,120急救车来到后他们一起把郭某某送到了舞阳县人民医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郭某某没有受到其他伤害。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公安机关在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6+9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内将李某某抓走时自己在现场。2014年4月25日凌晨,自己和李某某等十几个朋友在舞阳县舞泉镇青岛路上“盛世豪门KTV”喝酒唱歌时,听到有人说李某某在大厅外面和别人打架,自己跑出去看见李某某骑在一个四十多岁男子的身上,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胸口流着血,地上也有很多血。李某某挣开那男子的手跑了出去,后来听李某某说因为酒后被骂生气,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刀朝这个男的身上扎了几下。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值班时接120指令,跟随120急救车去到舞阳县舞泉镇青岛路“盛世豪门”夜总会门口接过一个病号,病号胸口有刀伤,听说是被人用刀扎伤的,回医院途中没有再受到其他的伤害。 1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其和袁彦超、袁勇刚酒后去舞阳县舞泉镇青岛路的“盛世豪门KTV”继续喝啤酒,到晚上24点左右,自己走出包间,走到一楼大厅准备坐车回家时,迷迷糊糊跟一个男的吵架了,随后那个男的拿了把刀过来了,之后自己就倒在了地上,记得自己拉着一个男的,他挣脱开跑了,自己也没追上,当时感觉胸口有点疼,看到身上一身血,之后就上了120救护车。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其和朋友李文龙等人在青岛路中段路西的"盛世豪门KTV"唱歌时,与一个40多岁的男子发生冲突,继而互骂,自己一时生气就去自己开的车上拿了一把刀,上前抱住这名男子的腿把他拉倒在地上,骑到这名男子的身上往这个男子胸口扎了几下,当时这男子胸口就流血了。这名男子拉着自己的手腕不让走,孔某某过来把刀夺走后扔到一边,自己挣脱开后就往外面跑了。拿的刀长约30公分,带一个红色的把手,刀尖处一面是半弯型的。打架的时候"盛世豪门KTV"的几个服务生都在场,位置在"盛世豪门KTV"大厅门口外边的空地上。 15、辨认笔录,证明在王亚超、郭红哲的见证下被害人郭某某和“盛世豪门KTV”夜总会服务生朱某某分别从多人组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4月25日凌晨,在舞阳县舞泉镇“盛世豪门KTV”夜总会大厅门口用刀扎伤人的被告人李某某。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盛世豪门KTV"夜总会大厅门口,现场水泥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等状况。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左侧胸部伤情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8、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当场提取有刀具、血衣,及该物证的特征。 19、现场照片,证明“盛世豪门KTV”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与青岛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案发现场位于盛世豪门KTV”营业大厅前空地。 20、视听资料,分别系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舞阳县舞泉镇“盛世豪门”夜总会大厅门口打架时的监控录像;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21、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22、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郭某某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 2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郭某某及护理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8113.97元,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