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又于2013年8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舞泉镇开源南路14号。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甲的姐姐。 诉讼代理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鉴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去到邻居李某甲家大门口,大骂李某甲并用脚跺李某甲家的大门,李某甲开门出来后,陈某某手持斧子将李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伤情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称,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自己轻伤并致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8764.04元,误工费32250.05元,鉴定费120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811.47元,以上合计80063.03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因为我们两家以前有矛盾,我喝酒后感到生气就去他家骂他了,当时李某甲开门后,先拿个铁锨拍我的腿,我才用斧子砍他的头。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去到邻居李某甲家大门口,大骂李某甲并用脚跺李某甲家的大门,李某甲开门出来后,陈某某手持斧子将李某甲砍伤,李某甲头部伤情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李某甲受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764.04元,并提供有住院费票据原件,同时提供有三张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票据共113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75元,共计1205元。其他的收费明细、病历、检查报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均为复印件,经漯河冠东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所受伤害,系锐器伤致头颅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3日晚上我喝醉,回到家我想起以前和李某甲家有矛盾,生气就拿个斧头到李某甲家大门外,骂李某甲。李某甲开门拿个铁锹出来打我的腿一下,我就用斧子砍他的头一下,他的头流血了。李某甲上来抱住我夺斧子,我将胳膊伸开又砍他的头两下,他把我按倒在地,他妈和我妈都过来了。一会民警赶到现场,将斧子夺走。当时我的腿和右眼也被他打伤。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8月3日晚上10点多,我正睡觉时,听到有人跺我家的大门,邻居陈某某骂我有一个小时,我忍不住开开大门,陈某某拿个斧子砍我的头一下,我赶紧抱住他怕再砍我。我俩撕扯到北边的小路上,他又砍我的头两下,我抱住他将他按倒在地,这时我母亲和陈某某的母亲都过来按住他。当时我闻着他身上很大酒气。不一会民警赶到现场,陈某某被带到派出所,我坐急救车到县医院。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晚上10点多,我正睡觉,听到有人跺我家的大门,邻居陈某某在喊着我儿子李某甲的名字骂。我不让李某甲出去,停一会李某甲开门出去,陈某某举起斧子砍李某甲一下,李某甲抱住陈某某撕扯到北边小路上,陈某某又砍李某甲两下。李某甲将陈某某按倒在地,我和陈某某的母亲都上去劝架,按住陈某某。一会儿,民警赶到现场。 4、证人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晚上,段军奇正在医院值班时,县医院职工刘胜旗对段军奇说,他的一个朋友在博爱医院南边被打伤了。段某某和护士喜亚红、刘某某开着120急救车去到现场。当时民警也在现场,一个中年男子头上流着血躺在地上,民警将一个年轻孩儿带走。受伤男子被抬上车送到医院。期间该男子未受到其他伤害。刘某某还证明,其赶到现场时见民警从年轻孩儿手里夺过一把斧子。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晚上10点多,我弟弟李某甲的朋友刘某某打电话说,李某甲在家门口被砍伤了。我赶到县医院,见李某甲头上流着血,医生正在包扎。李某甲说晚上陈某某在家门口骂他,并用斧子将他砍伤的。在医院是我护理的。 6、证人蔡某甲、高某某、李某丁证言,三人系李某甲家的房客。蔡某某证明事发当晚,听见有人骂着砸李某甲家的大门。出来时见李某甲和一个男子在地上撕扯,那个男子拿个斧子,李某甲头上流着血。李某甲的母亲和那个男子的母亲也在劝架。一会儿民警赶到现场把该男子的斧子夺下,并将他带走,120急救车将李某甲拉走。其他二人证明只是听见打架,没出去看,不知道具体情况。 7、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晚上10点多,我儿子陈某某喝酒回来,我给他开开门也没理他,不仿佛他拿个啥出去了。一会听见外面吵,我出去见李某甲在陈某某身上压,李某甲的母亲护栏着陈某某,李某甲打陈某某的脸,我上去劝,李某甲还打我两拳。一会儿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某带走。 8、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3日晚上其二人与陈某某喝酒后,王伟峰将陈某某送回家的情况。 9、证人蔡某乙、杜某某证言,证明其二人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陈某某面朝上在地上,陈某某的母亲和李某甲按着陈某某,李某甲头上流着血,李某甲用拳头打陈某某的脸两拳。 10、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某甲系钝器力作用所致,造成头皮创口及侧额、顶骨骨折属轻伤;陈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结膜弥漫性充血属轻微伤。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提取并扣押的斧子。 13、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的年龄,与查证一致;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14、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对案件进行调查、侦查等情况。 15、李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嘱、检验报告、费用明细清单等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李某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署名“张良”内容为李某甲曾给其开车的书面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分别为检查费280元、150元票据两张,治疗费700元一张;漯河市冠东法医鉴定中心的收据75元。证明其住院21天,所花医疗费8764.64元;李某甲系锐器伤致李某甲头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仅凭只有署名的证明,而没有相关从业证明,要求按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4月27日,即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265天=16261.58元。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没有实际损失证明,仅凭其营业执照要求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21天=1050元;其请求的营养费按100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即10元/天×21天=210元;医疗费87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治疗费120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121.22元,应由被告人陈某某负担。其他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28121.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