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6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舞阳县北舞渡镇新村一农户家中,帮助他人保管四个品牌的卷烟376800支,直至2013年6月7日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667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帮助他人保管假冒伪劣卷烟376800支,价值6672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舞阳县北舞渡镇新村一农户家中,帮助他人保管四个品牌的卷烟376800支,直至2013年6月7日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66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9月份,其受一个叫张进财的老乡指使来到河南省舞阳县河北街村帮助生产假烟,后在租住的北舞渡镇新村一农户家中帮其看管假烟,2013年6月7日被查获,被查获的四个品牌的假烟有三十多件。 2、证人张某某、向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其在“小顺子”租住的房屋里一起喝茶时,因该房屋里存放有假烟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查获的假烟存放窝点是顺河街新村李某某家的房子,李某某全家都不在家,房子租给谁了不清楚。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存放假烟的房间室内情况及被查获假烟的品貌等情况。 5、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委托书、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保管证明各一份,证明查获假烟的品牌、数量及该烟支现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内。 6、舞价鉴字(2013)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66725元。 7、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保管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8、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9、舞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存放假烟的房屋为舞阳县北舞渡镇新村居民李某某、甄某某所有,舞阳县公安局多次查找二人未果。 10、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保管假冒伪劣卷烟376800支,价值6672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烟支376800支(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