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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富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曾因饮酒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于2014年3月17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曾因饮酒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于2014年3月17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L33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舞阳县城厦门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