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代理检察院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为索要债务,将临颍县瓦店镇陶庄村居民李会丽拘禁在临颍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客房内,次日凌晨又将李会丽转移至舞阳县新新时尚公寓2777号房内继续拘禁至2013年2月9日13时许,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对李会丽实施了殴打。经鉴定,李会丽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辩解称,在临颍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没有对被害人拘禁,在自己与朋友回舞阳县时,也没有强制她上车,因为她欠我的钱,才跟着上车到舞阳县的。在宾馆,她要走时我拉住不让她走,才在走廊摔倒的,我并没有殴打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害人李会丽借被告人薛某某29000元,约定第二天还。2013年2月8日,李会丽给薛某某出具29000元的借条。2月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为索要债务,与李会丽坐薛某某的朋友的车去到舞阳县新新时尚公寓2777号房内,将李会丽拘禁至2013年2月9日13时许。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阻止李会丽离开,对李会丽撕扯摔倒时造成其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7日,我和舞阳县的“银峰”和“老四”两个朋友在临颍县洗浴中心洗浴,见到李会丽,李会丽称急着用钱,让我给她找钱,并说有好处费。我借亲戚29000元给她,她承诺第二天中午还。第二天一直没还,在和她一起取钱时,她的卡里只有100元,她给我打了个欠条。凌晨时,我和舞阳这两个朋友到舞阳县找一个叫栓宝的朋友,李会丽也跟着上车。到舞阳县,老四给安排一个宾馆,我和栓宝睡一张床,李会丽自己睡一张床。期间她一直说给她朋友打电话送钱,直到第二天中午也没钱,我就知道她骗我。中午,栓宝走了。之后李会丽说要走,我上去抓她不让她走时,在走廊倒地,她喊着说我强奸她。宾馆服务人员将我们劝开,她走之后我也走了。案发后,我们达成协议,我赔偿她钱,就是我借给她的钱不要了。 2、被害人李会丽陈述,2013年2月7日晚上,我在临颍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赌博,我借薛某某29000元钱,2月8日早上钱输完了,薛某某和他侄子不让走,让我还钱。到9日凌晨薛某某和两个人带我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到舞阳县新新时尚公寓,房间有我、薛某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第二天,我联系拿钱的人没来。12点多时,这个男子走了。薛某某说不让我舒服,让我脱衣服,我趁机开门想跑,他拉住我不让走。这时宾馆老板让我们退房,我就穿好衣服跑下楼,到马老二饭店用饭店的电话报了警。案发后,我和薛某某已经达成和解,我借薛某某的29000元钱不再还他,并表示谅解。 3、证人马小龙、谢新涛、黄辉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中午,马小龙到新新时尚公寓和谢新涛玩时,听见二楼吵闹,三人到二楼见2777房间里,一个女的要走,一个男的不让。女的猛跑出来,男的随后搂住她,就摔倒在地。那女的喊强奸了,要报警,男的说诬赖他也得还钱,不还钱就走不了。之后二人退房,那个女的穿上衣服走了,男的也下楼了。在门口那个男的说那女子,报警吧,他就在这儿等着。 4、证人孙银沪、朱克平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孙银沪驾驶自己的黑色现代轿车和朱克平一起去到临颍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晚上薛某某安排二人在一个房间。凌晨快一点时,二人回舞阳县,薛某某称也趁车到舞钢找朋友。出房间在楼梯口见一个女的,上车时,孙银沪驾车,朱克平坐副驾驶,薛某某和那个女的也上了车。路上薛某某和那女子谈话中,提到那个女的欠薛某某的钱,那个女的说她相好有钱。因为走错路了,凌晨3点到舞阳,朱克平在新新时尚公寓给薛某某安排一个房间。第二天朱克平听宾馆的人说,他安排的人吵架了,就让他们退房走了。 5、证人薛兵证言,证明薛某某与李会丽已经达成和解,李会丽不再归还所借薛某某的29000元钱,李会丽对薛某某予以谅解。 6、借条、和解协议,证明2013年2月8日李会丽给薛某某所打的借29000元的借条;2013年薛某某与李会丽由薛兵见证,达成和解协议,薛某某对李会丽道歉,李会丽对薛某某予以谅解,并不再偿还薛某某的欠款。 7、被告人薛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辖区看守所重建,档案封存,未能调取到薛某某的释放证明。 8、舞阳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及薛某某的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因病,舞阳县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收押。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临颍县公安局在走访时将管控人员薛某某带回派出所,经核查发现薛某某为舞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后将薛某某移交舞阳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追要债务,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在争执撕扯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是为追要债务,在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不是故意殴打,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