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1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72km+800m路段,将行人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老唐庄行政村倪庄自然村居民范某某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72km+800m吴城镇路段,将行人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老唐庄行政村倪庄自然村居民范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81岁)。范开会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3日晚上6点多,我开着我的二轮摩托车从漯河市出来,沿330省道自东向西行驶。7点多沿道路北侧的车道行至舞阳县吴城镇十字路口东边100米附近,突然从路北边的草地里出来一个老头,上路就往东走,距离只有2、3米远,我就赶紧踩刹车往南边躲,他也往南躲我,我又往路北躲,当时离的太近没躲过去,我戴的头盔碰住那个老头,头盔的前沿碰烂了,我脸上也被划了一下,我们两个都摔倒了。我站起来见那老人头朝南躺在路上,不会说话,鼻子里流出点血,我扶他坐起来。这时从路南过来个男子,拿个手灯在路上照着,怕再过来车碰住俺了。我用手机打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赶到,我和受伤老头一起坐车去医院。路上碰见交警队的民警,我又随民警返回事故现场,等民警勘查完现场。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晚上7点10分左右,我在330省道吴城镇路南的粮食收购站前边,看见由东向西一辆亮着车灯的摩托车靠最北边走,速度不快,一个老头溜着路北沿的草坪由西向东走。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大车,我看的很清楚,摩托车离那个老头大概有3、4米时,骑摩托车的人发现那老头,就躲那老头,那老头也躲摩托车,俩人躲一块了。摩托车的前轮撞住那个老头的左腿,摩托车往北倒,人往南倒,骑车人戴的头盔撞住那老头的头,那老人头朝南摔倒在路上,骑摩托的站起来去扶着那个老头喊他。我拿个电灯过去,骑摩托的人打了110和120电话,然后我也打了110电话。120急救车先过来,骑摩托车的和那个老头一起去医院,过了1分钟,骑摩托车的又坐警车回到现场。 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我家户口本上六口人,现在剩四口人,妻子邹翠红和两个儿子。母亲几个月前病故了,户口还没有注销。我父亲范某某因这次交通事故死亡。我有三个姐姐,事故发生后我们和对方已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方赔偿我们所有费用共计35000元整。我们写了谅解书予以谅解。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晚上7点多,我们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我和司机何某某、护士蔡某甲一起去到330省道吴城镇交通事故现场,看见路北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头朝南躺着一个老头,也不会说话,摩托车司机在旁边,伤者处于昏迷状态、烦躁。我们把受伤的老头抬上车,那个司机也上了车,刚往回走了一会,碰见事故科的车出现场,民警把司机带下车,我们将伤者送到到医院。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3日19时46分许,330省道72km+800m舞阳县吴城镇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现场路北侧遗留一辆二轮摩托车,伤员已经被送往医院。 5、舞公交认字(2013)第0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范开会不负事故责任。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4日,蔡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员信息单,证明蔡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犯罪前科;蔡某某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受伤情况,以及2013年11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5日注销户籍。 9、(舞)公(刑)鉴(伤)字(2013)2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范开会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被害人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P11、2P53-60),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的妻子已故,现有子女五人。 11、接警证明,证明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其手机拨打报警电话。 12、视听资料(光盘1张),对蔡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与其供述一致。 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11月19日,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和解协议,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5000元整,于当日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申请不追究蔡某某刑事责任。 1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3日19时21分许,公安机关接警称,吴城镇皇十路口东一摩托车撞住一人。民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拍照、查找证人等工作。现场遗留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司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蔡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刘 潇 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