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2,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128号院,系被告人韩某某之父。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城上城小区门口,随意殴打路经此地的舞阳县保和乡田庄村居民张某,并强行将张某的一部价值2523元的苹果手机抢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申某某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事出有因;2、申某某系初犯,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韩某2的辩护意见为:1、已尽最大努力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是偶犯,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酒后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城上城小区门口,在寻找该处一游戏厅的老板马某某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对路经此地的舞阳县保和乡田庄村居民张某进行了殴打,在张某拿出电话后,为防止张某报警,申某某又强行将张某的一部价值2523元的苹果手机要走。之后张某报警,二被告人先后被抓获。2014年1月28日,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和申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22时许,其和韩某某酒后一起去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城上城小区门口附近马某某的游戏厅寻找马某某未果,二人将路经此地的张某打伤之后,为防止张某报警,其又将张某的手机强行要走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其和申某某喝酒时申某某说之前在舞阳县舞泉镇城上城小区门口附近马某某的游戏厅输了几千元钱感到窝囊,二人便一起去到该游戏厅,因没见到马某某,二人从游戏厅出来时听见有人说不让他们走,转身看见一个男的从北边过来,二人便对这个男的进行殴打,打完之后二人就往南走了,走了没多远,申某某又回到被打的男的身边一会儿,然后二人一起步行到解放路打车回家了。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其顺着舞阳县城嘉美广场南边科技市场的南北路步行往南回城上城小区,距离城上城小区门口大概20米多的时候,从右前边的门面房里出来两个男的,一个个子比较高,中等身材,一个年轻身材较瘦,个子比较高的男的问其是不是小马,其回答不是,这两个男的便对其殴打,其便双手抱头趴在地上,打完后年龄大的男子往南走了,年轻的男子往南走一、两米的时候看见其拿手机,便返回把其手机也强行要走了。后来发现自己的两颗门牙被打掉,左手腕的手表和脖子上的项链也不见了。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其位于舞阳县城舞泉镇城上城小区门口的游戏厅被人砸了,还丢了钱。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晚上10点半左右其在舞阳县城东大街北京嘉美超市西侧的“麦克思”西餐厅北门口的空地上看见过张某,当时张某肩上挎一个长带子的包,脖子里戴有黄金项链,手腕上戴着一块手表。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晚上11点左右其在城上城小区门口值班时一个脸上头上都是血,自称叫“某”的男孩从北边跑过来用其手机报警的事实。 7、证人蔡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8点15分其二人走到北京嘉美超市南边城上城小区门口北边时见证了公安民警勘验现场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北京嘉美购物广场南侧,舞阳县科技市场内南北水泥路上。 9、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韩某某和申某某就是2014年1月27晚上在舞阳县舞泉镇城上城小区门口殴打自己的人。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系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舞价鉴字(2014)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强行要走被告人张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23元。 12、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3、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寻找马某某未果,本案马某某的游戏厅被砸情况无法查请。 14、舞阳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系舞阳县畜牧局正式在编职工。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28日,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 16、视听资料及所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被告人申某某和韩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7、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和申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8、被告人韩某某出具的悔过书一份,证明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悔罪。 19、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证明该案案发经过及对二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韩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申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申某某并非主动投案,且在第一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关于对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军丽 审判员 刘琳飞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金某 |